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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成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永平、宁小花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琼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10日到桂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女儿王某玲。2009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和好,一直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育费。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

被告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10日到桂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5日生女儿王某玲,现系桂阳县第八中学高三学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9 T康佳牌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6人坐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床三铺,床衣柜一个,投资款3万元,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没有改善,并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王某玲虽已满18周岁,但尚在校就读,期父母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孩王某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成某某自2010年4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高中毕业时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9 T康佳牌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双缸洗衣机一台,6人坐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床三铺,床衣柜一个,3万元投资款的股权归被告成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华

审判员宁小花

审判员李永平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龙琼

附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某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某,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某子女友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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