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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刑初字第13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大专文化,住(略)-X号,户籍所在地(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燕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住(略)-X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朝阳区大山子北里X楼X号,系被害人蒋某甲的妻子。

被告人毕某某,曾用名刘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4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盗窃罪,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立斌、张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以及诉讼代理人张燕红,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医院门口北侧,因琐事与蒋某甲(男,42岁,四川省人)发生争执,后毕某某用拳将蒋某甲打倒,继而用脚踢踏蒋某甲头部,致蒋“因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四叠池出血,出现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伤后昏迷40天”,经鉴定属于重伤。蒋某甲当场倒地昏迷后,被告人毕某某随即将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300元、摩托罗拉牌L6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窃走并逃离现场。被告人后被查获,赃款已部分被起获在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毕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并系累犯,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对其因人身损害而发生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毕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x.1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孩子抚养费x元,共计要求赔偿人民币x.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伤残等级鉴定书、其子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要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毕某某当庭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与付某某、蒋某甲共同乘车到本市朝阳区潘家园医院门口北侧,因琐事被告人毕某某与蒋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毕某某将蒋某甲打倒在地,并用脚踢蒋某甲头部,致蒋某甲“因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四叠池出血,出现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伤后昏迷40天”,经鉴定属于重伤。被告人毕某某又趁蒋某甲受伤神智不清之际,将蒋某甲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300元、摩托罗拉牌L6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窃走,后逃离现场。2007年12月13日被告人毕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毕某某处起获了人民币500元以及x牌黑色棉夹克上衣一件、x牌西裤一条、S&M牌黑色皮鞋一双,现在案。另,被害人蒋某甲案发时所穿黑色上衣一件、灰色长裤一条亦提取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2月11日晚,与付某某相识的网友蒋某甲提出请付某某喝酒,于是付某某带着毕某某一起到亚洲大酒店与蒋某甲见面,当时蒋某甲已经喝多了,付某某驾驶蒋某甲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三人一起到了潘家园桥东北一个歌厅唱歌。12月12日凌晨1时许,三人一起从歌厅出来,蒋某甲因为喝多了,一直不停地说付某某和毕某某,言语中还带着脏字。付某某驾车到了其家附近便停车,下车后毕某某骂了蒋某甲,并对蒋某甲拳打脚踢,把蒋某甲打倒在地,后用脚踢蒋某甲的头和身上。付某某上前将毕某某拉开,毕某某让付某某先走,他开始翻蒋某甲身上的东西,付某某就先行离开了。事后毕某某去了付某某家,付某某看见毕某某拿出人民币1000多元和一部手机。

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2日1时许,赵某在松榆里X号楼西北角马路上看见在一辆汽车后面躺着一个人,于是赵某报警。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2日1时50分,薛某某接到110布警赶到潘家园医院附近的案发现场,看到一男子躺在一辆桑塔纳轿车后面,头部流血,不能说话,身上无证件。后999急救车将该人送往医院抢救。

4、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在潘家园医院路口看见两名20岁左右的男青年站在南北向的路边,其中一名男子突然飞起一脚在踢什么东西。随后赵某丙听见“咚”的一声,像是什么倒地的声音。等赵某丙走近,才看到一名男子仰面躺在地上,好像已经昏迷了。踢人的男子此时又对着倒地男子的头面部踢了四五脚。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2日1时许,李某某跟随999急救车赶到案发现场,当时民警已经到了。经李某某查看,现场一名倒地男子头部出血,昏迷,然后李某某将该男子送往医院抢救。

6、证人王某、胥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垂杨柳医院收治了一名神智昏迷的男子,当时该人颅内出血,脸部有伤,有生命危险。后转至中日医院治疗。

7、证人蒋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1日16时至21时许,蒋某和弟弟蒋某甲在一起吃饭喝过酒。蒋某甲有一部摩托罗拉手机。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蒋某甲是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汽车驾驶员。

9、中日友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蒋某甲头部的伤势情况。

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蒋某甲因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四叠池出血,出现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伤后昏迷40天,属于重伤。

11、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的血迹以及毕某某皮鞋上的血迹为蒋某甲所留。

1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蒋某甲被盗的摩托罗拉牌L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1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07年12月12日1时许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案发现场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医院门前北侧30米处,案发现场有一辆车牌号为京x号的桑塔纳轿车,从车后地面上以及车尾保险杠左侧下方提取血迹,同时提取了被害人蒋某甲所穿黑色上衣一件和灰色长裤一条以及其血样。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毕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500元、x牌黑色棉夹克上衣一件、x牌西裤一条、S&M牌黑色皮鞋一双。

15、110接处警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的事实。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12月13日将被告人毕某某抓获。

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毕某某的身份情况。

18、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毕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4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

19、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其供称案发当晚,与蒋某甲、付某某从歌厅出来后,蒋某甲喝多了酒,不停地骂毕某某,所以到了松榆里附近后,毕某某就对蒋某甲拳打脚踢,蒋某甲倒地后,毕某某还用脚踢了蒋某甲的头部。后来毕某某又把蒋某甲的摩托罗拉手机和2300元钱拿走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因被打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率为3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费证明、误工费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殴打被害人蒋某甲,并致使被害人蒋某甲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蒋某甲受伤后神智不清,被告人毕某某又趁机盗窃了被害人蒋某甲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亦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毕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根据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害人蒋某甲在案发过程中存在酒后言语失当,因此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毕某某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毕某某酌予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毕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毕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害人蒋某甲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与损害结果相比较,属于一般过错,故而被告人毕某某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将所窃之财物大部分挥霍,本院依法责令其一并予以退赔。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诉讼请求中要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毕某某的人民币500元和x牌黑色棉夹克上衣一件、x牌灰色竖条西裤一条、S&M牌黑色皮鞋一双的变价款,依法应当用于赔偿被害人。在案的黑色上衣一件、灰色长裤一条,系被害人蒋某甲的衣物,应当发还被害人蒋某甲。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毕某某退赔被害人蒋某甲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三、被告人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六角三分(上述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四、在案之人民币五百元以及x牌黑色棉夹克上衣一件、x牌灰色竖条西裤一条、S&M牌黑色皮鞋一双的变价款,用于执行上述第二、三项的赔偿。

五、在案之黑色上衣一件、灰色长裤一条,发还被害人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旭晖

人民陪审员李某雨

人民陪审员孙某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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