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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时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赵某某,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星河国际X号楼X门X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院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时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召,被告时某某,被告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8日14时35分,被告时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西工区X路X路口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左髋关节受伤住院治疗18天。经交通警察事故部门认定,被告时某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事故责任。被告时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时某某垫付了全部的住院医疗费,现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左髋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双下肢不等长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288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2、判令被告时某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33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时某某答辩称:自从发生交通事故,后转至正骨医院治疗,考虑到原告状况,被告同意为其转院治疗,当时某告也请有专人陪护,且陪护费用由被告承担,这一点原告也非常清楚。原告出院后被告也曾经到原告家里看过原告,只要原告在医院,费用都是被告出具的,有些东西也没有留下发票等证据。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在规定的限额内赔偿本案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就原告提供法庭的证据,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8日14时,被告时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在西工区X路X路口将行至此地的原告王某某撞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后经交通警察事故部门认定,被告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在治疗中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髋关节部位受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双下肢不等长,伤残程度为十级。并鉴定住院期间护理为两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30日,前60日为陪护一人。被告时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查:原告在治疗期间护理费4800元(50元×18天×2人=1800元,50元×6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16年×0.32=x元),交通费酌情为20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18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54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一案事实清楚,被告时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因被告时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办理了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本案车辆投保的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也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承担本案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关于医疗费用当事人未主张,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剩余有关费用(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720元由被告时某某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等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鉴定的请求,被告单位是认可鉴定机关,且事实上、程序上提不出理由及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规定标准理赔原告王某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规定标准负责理赔后,剩余部分款项1720元由被告时某某全部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0元由被告时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付,待执行时某告时某某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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