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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与(日本)派通株式会社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巷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派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小网町7番X号。

法定代表人堀江圭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北京市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北京市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第X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阳光广场负一层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员工,住(略)。

上诉人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乐美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12月13日,百龙企业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9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X。2007年8月2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日本)派通株式会社(下称派通株式会社)。现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后派通株式会社从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简称飘亮购物中心)处购买了商品名称标识为“真彩超细按动圆珠笔”产品10盒,该圆珠笔的售价为2.6元/支,该笔上标注生产商: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乐美公司提供的慈溪市X镇升华制笔厂(简称升华制笔厂)给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真彩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升华制笔厂于2006年向上海真彩公司销售了x支涉案圆珠笔产品,总销售金额为x.79元,每支笔的销售价格约为0.286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派通株式会社合法受让的“圆珠笔”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X)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经对比,涉案被控侵权的“x真彩超细按动圆珠笔”产品在形状上与派通株式会社的专利产品完全相同,虽然该种产品在笔身部分、按压部分和笔尖部分没有采用和涉案专利产品一样的透明设计,但这种改动是微弱的,并不能带来较大的视觉改变,故二者构成相近似,该“x真彩超细按动圆珠笔”产品侵犯了派通株式会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上海乐美公司委托他人为其加工制造涉案产品,责任当然应由上海乐美公司承担。方鹏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在涉案专利公告授权后才申请的,故上海乐美公司以该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不侵权的抗辩依据,不能成立。上海乐美公司制造并销售了侵犯派通株式会社专利权的“x真彩超细按动圆珠笔”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法院根据上海乐美公司侵权情节、性质、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考虑上海乐美公司委托加工生产的规模,以及派通株式会社于2007年8月22日才受让涉案专利权以及派通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简称广东乐美公司)与上海乐美公司是商标许可与被许可的关系,其自身并未参与商品的制造和销售,故派通株式会社主张广东乐美公司应与上海乐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飘亮购物中心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因上海乐美公司认可飘亮购物中心销售的产品是由其供货的,故根据法律规定飘亮购物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乐美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派通株式会社所享有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x真彩超细按动圆珠笔”产品;二、上海乐美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派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二元;三、飘亮购物中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通株式会社所享有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x真彩超细按动圆珠笔”产品;四、驳回派通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乐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对侵权时间的认定不清,不能因为2007年购买到侵权产品,就认定侵权时间持续到2007年以后。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派通株式会社、广东乐美公司、飘亮购物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派通株式会社是1966年3月1日在日本国注册的一家专业生产书写工具的文具公司。2003年12月13日,百龙企业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见附图1),于2004年9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百龙企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x.X。2007年8月22日,本专利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专利权人变更为派通株式会社。本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上海乐美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21日,经营范某为:生产笔、美术用品及文具,销售公司自产产品。(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广东乐美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9日,经营范某为:生产(由分公司另办执照经营)、销售:文化用品,办公用品;销售:纸(不含新闻纸)及纸制品,塑料制品。

2007年9月1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监督下,派通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飘亮购物中心处购买了商品名称标识为“真彩超细按动圆珠笔”产品10盒,当场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和加盖有飘亮购物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商品专用发票一张,圆珠笔的售价为2.6元/支,派通株式会社共付款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派通株式会社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圆珠笔产品进行了拆封、勘验,勘验结果为:包装盒正反面均印有“真彩”文字商标和“x”文字商标,正面右下角印有“x乐美文具”字样,背面印有“生产商: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字样及相应的英文译文,背面下部印有“www.x.com”,经查询其主办单位名称为“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另,被控侵权的圆珠笔的笔身和笔夹部分印有“真彩”和“x”商标。

一审法院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的圆珠笔产品(见附图2)与本专利专利产品进行了对比,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形状上与本专利产品完全相同,所不同的是本专利产品在笔身部分、按压部分、笔尖部分是透明的,而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应部位均为非透明。

派通株式会社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近似,构成侵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海乐美公司提交了其与上海真彩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上海真彩公司与升华制笔厂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购销(加工承揽)合同》、上海真彩公司结帐检查表、上海真彩公司给宁波百乐文具有限公司(简称宁波百乐公司)付款的电汇凭证、上海真彩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方鹏华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证明文件和方鹏华出具的《授权书》,用以证明上海乐美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而是其委托上海真彩公司加工生产,上海真彩公司又委托升华制笔厂加工生产的。上海乐美公司是经方鹏华授权,并按照方鹏华于2005年8月26日申请、于2006年11月29日获得授权的一项名称为“活动铅笔”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X)的产品外观,委托上海真彩公司制造的。上海乐美公司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海乐美公司还提交了一份2006年7月6日给“各客户”发出的《停货通知书》,其中载明“x款圆珠笔2006年6月上架试销售,反映不好,将不再补货,不再供应”,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自试销售后,因客户反映不好随即停止销售,没有给派通株式会社造成损失。

派通株式会社对上海乐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上海乐美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可以看出,上海真彩公司是按照上海乐美公司提供的图纸或样品接受委托、安排生产的,升华制笔厂又是按照上海真彩公司提供的图纸或样品接受委托、安排生产的,而上海乐美公司使用的方鹏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在本专利被公告授权后才申请的,方鹏华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上海乐美公司使用方鹏华的专利仍然构成侵权,并对上海乐美公司提出的销售数额及《停货通知书》不予认可。

经一审法院审查,上海乐美公司提供的升华制笔厂给上海真彩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升华制笔厂2006年共向上海真彩公司销售了x支涉案被控侵权的圆珠笔产品,总销售金额为x.79元,每支笔的销售价格约为0.286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上海乐美公司和广东乐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于2004年7月28日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广东乐美公司许可上海乐美公司使用其注册的第x号“真彩”文字商标和第x号“x”文字商标,许可性质为普通许可。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由上海乐美公司自行设计并生产,上海乐美公司须确保产品设计的独立性、原创性和合法性,如因上海乐美公司的产品设计而引发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由上海乐美公司承担,与广东乐美公司无关。

上海乐美公司认可飘亮购物中心销售的涉案圆珠笔产品是由其供货的。

上述事实,有派通株式会社提交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变更专利权人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公报、专利登记簿副本、(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购销(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上海真彩公司结帐检查表两份、上海真彩公司给宁波百乐公司付款的电汇凭证两张、升华制笔厂给上海真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方鹏华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证明文件和《授权书》一份、《停货通知书》一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上海乐美公司的侵权时间的认定及本案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派通株式会社是依日本国法律注册的公司,其合法取得的“圆珠笔”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X)仍在有效期内,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从派通株式会社提交的本专利的专利文献载明的事项可以认定,本专利是因企业名称发生变化而进行的著录项目变更,并非因专利权转让而发生的权利转移,故派通株式会社始终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上海乐美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x真彩超细按动圆珠笔”产品侵犯了派通株式会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上海乐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停货通知书》,主张其已于2006年停止给客户供货,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派通株式会社于2007年9月仍在市场上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故一审判决认定上海乐美公司在2007年后仍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妥。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海乐美公司委托他人生产被控侵权的圆珠笔产品为x支,总进货金额为x.79元,每支笔的进货价格约为0.286元,而派通株式会社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为每支笔2.6元,故一审法院依据上海乐美公司侵权情节、性质、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并考虑上海乐美公司委托加工生产的规模、派通株式会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海乐美公司认为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海乐美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日本)派通株式会社负担1020元(已交纳)、由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负担1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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