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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毁坏财物,于2007年5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李某乙,(略)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丙(绰号:乐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崇文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某某,(略)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荣、代理检察员韩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李某乙,被告人梁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张某丁在(略)梁某甲经营的延良餐厅南侧院内,因公用通道被占用一事与邻居于某某家发生纠纷,后梁某甲、梁某丙、张某丁持刀、炒勺、花盆等及用拳脚对于某某、其妻杜某某、其子于某某进行殴打,后张某丁又纠集齐某某、张某壬、陈某、王某癸(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现场,三被告人及齐某某等四人持械砸毁于某门窗玻璃。经医院诊断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于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气胸、左肺组织被压缩70%,左侧第9肋骨骨折,为重伤;杜某某左额头皮裂伤,长约3厘米,为轻微伤;于某某颈、双肘右腕外伤,右腕左肘皮肤擦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张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被告人梁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甲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丁系从犯,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张某丁在(略)梁某甲经营的延良餐厅南侧院内,因公用通道被占用一事与邻居于某某家发生纠纷,后梁某甲、梁某丙、张某丁持刀、炒勺、花盆等及用拳脚对于某某、其妻杜某某、其子于某某进行殴打,后张某丁又纠集齐某某、张某壬、陈某、王某癸(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现场,三被告人及齐某某等四人持械砸毁于某门窗玻璃。经医院诊断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杜某某左额头皮裂伤,长约3厘米,为轻微伤;于某某颈、双肘右腕外伤,右腕左肘皮肤擦伤。

另,在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人梁某甲、张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定,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10月14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认为:于某某于2007年5月2日被他人打伤,造成其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眼眶内壁骨折等。于某某伤后虽然出现胸痛、胸闷等症状,但病历中没有呼吸困难相应体征的记载,亦无血气分析等实验室检查结果,故诊断为呼吸困难的依据不足。经专家审阅其2007年5月2日[22:33]胸部X光片,显示其左肺压缩程度约60%,纵隔未见明显移位。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于某某、杜某某、于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三被告人打伤的经过;2、证人于某己、王某辛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见证双方打架的经过;3、证人李某庚、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听到隔壁院中有人打架及砸玻璃的声音;4、证人齐某某、张某壬、陈某、王某癸的证言,证实其四人接张某丁的电话后来到事发现场,参与砸毁于某某家玻璃的经过;5、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三被害人的伤情;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及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其中(略)公安局崇文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偏轻)、杜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略)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7、“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警后将三被告人抓获的情况;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赃证物情况;10、户籍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三被告人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于某某、杜某某、李某英、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张某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某、杜某某、李某英、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已执行15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给付。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解笔录、附带民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调解书、缴款单据、领款收条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张某丁目无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械伤人致一人轻伤(偏重)、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有关张某丁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与质证、认证的证据可见,被告人张某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仅参与,且与另二被告作用相当,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某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对三人均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6天,即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即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即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崇伟

审判员侯春梅

人民陪审员曲运宏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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