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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9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8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长安面包车(车号京x)载乘史丽辉、王东辉(均另案处理)等人,行至北京市X村X路加油站东侧时,拒绝接受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民警相培立、韩华的正常执法检查,妨碍民警执行公务,并对执法民警相培立、韩华实施暴力,造成民警相培立、韩华受轻微伤的后果,2008年6月5日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害人相培立、韩华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且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且求得二被害人原谅,应属其有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杰川

二○○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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