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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丁某拐卖儿童案

时间:2005-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临刑初字第39号

江西省抚州市X区人民法院

形事判决书

(2005)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抚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宜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1月18日因涉嫌拐卖儿童被临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临川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临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2年因犯盗窃罪、投机倒把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83年、1989年因脱逃、盗窃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7年,经减刑,2003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18日因涉嫌拐卖儿童被临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2月16日经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临川区第一看守所。

抚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丁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被告人邹某携带两个儿子在临川区文昌桥下以卖淫为生,期间因照顾不周致大儿子吴某光走失。2004年8月1日,被告人邹某卖淫时认识了被告人丁某,后两人经常在一起居住,被告人邹某与丁某商量将小儿子吴某临卖掉,两人好结婚生活。2004年9月份,被告人丁某找到小敏(姓名、住址不详,在逃)要其帮忙联系找人买吴某临。200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邹某、丁某通过小敏、肖某(另案处理)联系,将吴某临卖给乐安县X乡X村彭某,议定价格(略)元,彭某收下吴某临后,于第二天将(略)元交给邹某几人,其中邹某得款(略)元,丁某得款1000元,肖某得款2000元,小敏得款2000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二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且被告人丁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丁某辩称,他根本没有与邹某商量将邹某子卖掉,然后俩人结婚,卖儿子是邹某自己的主意,只是事办成以后得1000元好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被告人邹某携带俩个儿子吴某光、吴某临在临川区文昌桥下卖淫为生,期间因照顾不周致大儿子吴某光走失。2004年8月1日,被告人邹某卖淫时认识了被告人丁某,后俩人经常在一起居住,被告人邹某与丁某商量将小儿子吴某临卖掉,俩人好结婚生活。2004年9月份,被告人丁某找到小敏(姓名、住址不详,在逃),要其帮忙联系找人买吴某临,200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邹某、丁某通过小敏找到肖某(另案处理)联系,将吴某临卖给乐安县X乡X村彭某,议定价格(略)元,彭某收下吴某临后,于第二天将(略)元钱交给邹某等人,其中邹某得款(略)元、丁某得款1000元、肖某得款2000元、小敏得款2000元。事后,被告人邹某将得款(略)元存于被告人丁某帐户上,密码由被告人丁某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04年阴历7月18日上顿渡一个叫小敏的打电话到其家说,他手上有一个小男孩,问一下罗陂是否有人想买小孩,并说卖小孩的人家里困难,想卖小男孩供养大儿子读书,她丈夫死了。当时其就想到同村的彭某家没有男孩,通过联系商谈,以(略)元的价格买下,并签订了一份协议,此协议是与那个卖儿子的女人一起来的那个男的写的,这(略)元钱,其中那个卖小孩的女人得(略)元,其(肖某)得2000元,那个跟来的男人得3200元的经过。

2、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04年阴历7月29日她在罗陂街上碰到肖某,肖某其要不要小孩,当时答应道,如果小孩不是偷的就要,肖某这个小孩是他亲戚的,小孩父亲病死了,家里很穷。到了晚上8点钟,肖某一个人到其家,说小孩抱来了,叫其去看一下,所以与其老公一起跟肖某到肖某看小孩,后肖某说邹某家里穷,要给抚养费,并谈好(略)元。第二天送钱到肖某家,并由丁某写了一份协议的事实。

3、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他家不穷,其妻邹某将儿子卖掉,他不同意,要求政府为其作主。

4、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今年阴历5月19日邹某说带二个儿子到娘家住一个月,过了一个多月邹某既没有回家,又未打电话回家,其便打电话到邹某家问,她娘说邹某早就回家了,这时其便着急,因为邹某前也经常会到外面去卖淫,现在她又带二个儿子在身边,于是便打电话叫邹某丈夫吴某甲回家,其一同与吴某甲到抚州找,果然邹某把儿子卖掉了的经过。

5、协议书证明卖吴某临时有邹某、丁某、肖某参与的事实。

6、领条证明吴某甲到派出所将儿子吴某临领回的事实。

7、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曾因盗窃、投机倒把罪判刑,于200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回家。

8、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丁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钱财,以欺骗的手段骗得他人信任,将亲生儿子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人丁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辩称,卖儿子是邹某的主意,并未与邹某量。经查,丁某在公安、检察机关交待,他与邹某是有商量将吴某临卖掉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予玮

人民陪审员游佩英

人民陪审员李宝君

二00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万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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