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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刑初字第003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个体,住(略),现住北京市怀柔区X路丙X-X-X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个体,住(略),现住北京市怀柔区东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2006年1月20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经预谋后,于2008年8月20日13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华二区X号楼X单元X号,组织孙某、杜某某、梁某某等人以“诈金花”的形式进行赌博,当时16时许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民警抓获。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余元,当场查获赌资人币1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甲、夏某乙、胡某某、闫某某、孙某、杜某某、梁某某、肖某、崔某某、佟某某、马某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勘验、检查笔录、龙山派出所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京公(怀预)决字[2006]第X号、京公(怀)决字[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扑克牌11副,北京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犯有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均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赌博工具扑克牌十一副、赌资人民币八万四千七百八十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辉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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