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系北京金品流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系北京金品流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学文化,系北京金品流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临时工,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X-X,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苗某某、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赵某某、苗某某、范某自愿认罪,经我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苗某某、范某于2008年4月29日7时许,在怀柔区慕田峪长城旅游服务公司第一停车场西口,因行车问题与停车场管理员王某己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某、苗某某、范某将王某己打伤,致其踝关节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己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赵某某、苗某某、范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希望法庭根据赵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社会的危害程度小、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范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苗某某、范某在本市怀柔区慕田峪长城旅游服务公司第一停车场西口,因行车问题与停车场管理员王某己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某、苗某某、范某将王某己打伤,致其踝关节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己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苗某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张某丁、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戊、孙某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技鉴临床字2008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08)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苗某某、范某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张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苗某某、范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苗某某、范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某红
人民陪审员苏天福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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