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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黄旗镇X村X组,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罪,于2008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6日以京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15时许,在(略),因夫妻感情问题欲自杀,北京市密云县城关派出所接警后,民警王某等人赶到现场对韩某某进行劝阻,被告人韩某某遂用手掐住王某颈部对其进行推搡,并以语言相威胁,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后被民警制服。经鉴定,民警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苏丽娟

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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