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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辨护人胡尚举,(略)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1日以京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于2007年10月31日20时许,在(略)密云县X镇X村委会会议室,因抓阄当护林员之事与生产队长沈某癸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撕扯,被告人谭某甲将沈某癸推倒,造成沈某癸右侧第7、8、9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沈某癸的陈述,证人裴某某、沈某乙、沈某丙、王某某、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谭某庚、沈某辛、骆某某、沈某壬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沈某癸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科学检验鉴定报告及伤情照片、工作说明及被告人谭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被告人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甲的辨护人的辨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谭某甲一次性赔偿沈某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辨护人关于谭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辨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年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国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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