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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X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15时许,

被告人栾XX酒后窜至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其X哥栾二X家,同到栾二X家串门的张XX在饮酒时发生争执,栾XX对张XX实施殴打,造成张XX脸、耳、眼多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张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栾X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一X、栾二X、王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损伤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栾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栾XX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栾XX酒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其X哥栾二X家,同到栾二X家串门的张XX在饮酒时发生争执,栾XX对张XX实施殴打,造成张XX脸、耳、眼多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张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栾XX于2010年5月5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已主动申请撤诉。本院已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81-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栾XX对其在栾二X家喝酒同张XX发生矛盾,并用右手将张XX的左脸、左耳部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被害人张XX的陈述相吻合,与证人张一X、栾二X、王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张XX对其被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被殴打部位作了详细陈述,与被告人栾XX供述相吻合。

3、证人张一X、栾二X、王XX证言内容与被害人张XX的陈述基本一致。且与被告人栾XX的供述相互印证。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张XX损伤程度属轻伤。

5、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于2010年5月5日出具的一份被告人栾XX犯罪后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

6、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损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栾XX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栾XX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X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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