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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5日以京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贺某甲、王某(已判刑)及李书立(另案处理)等人于2008年5月4日9时许,窜至北京市密云县汽车站,以贺某甲父亲被程某某拒载为由,对程某某进行殴打,并对上前阻拦的其妻刘某某进行拉拽,为阻止刘某某报警,贺某甲将刘某某的1部汉泰牌x型手机夺走。经鉴定,程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某均为轻微伤,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报警电话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甲、王某、张某某、贺某乙的证言,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本院(2008)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法,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苏丽娟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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