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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刑初字第003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人,住(略)。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本市宣武区X胡同第一旅馆X房间内,因故与熊某甲发生纠纷后互殴,后被告人金某持水果刀(已收缴)扎熊某甲腹部2刀,致其“左肾裂伤;腹部开放损伤;弥漫腹膜炎;创伤性休克”,经法医某定为重伤。当日将被告人金某查获归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诉称:2008年5月20日晚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刀将原告刺成重伤(通过公安局法医某定),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营某某、交某某、住某某等共计8.08万;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万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被告人金某辩称:喝酒后没记忆,未动刀,没有伤害熊某甲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本市宣武区X胡同第一旅馆X房间内,因故与熊某甲发生纠纷后互殴,后被告人金某持水果刀(已收缴)扎熊某甲腹部2刀,致其“左肾裂伤;腹部开放损伤;弥漫腹膜炎;创伤性休克”,经法医某定为重伤。当日将被告人金某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提交某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2008年5月20日金某供述:其与熊某甲因生意争吵,打起来,从地上摸到刀胡乱扎、划。

2、被告人熊某甲的陈述证实:5月20日晚8时,其与金某、王某一起喝酒,发生矛盾,互相揪扯,金某回屋后持刀将熊某甲左前臂及左胸划伤。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熊某甲和金某互相骂,骂急了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金某回屋拿水果刀将熊某甲扎伤,王某也被扎伤左屁股。

4、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金某。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熊某甲和金某在房间内互相骂。骂急了就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头,被王某劝开,金某到自己房间拿了一把水果刀,进了熊某甲的房间,王某跟过去,见熊某甲用左手捂着肚子,肚子在流血,右手拿拖布,金某右手拿着刀,王某从后面连金某的双臂一起抱住,熊某甲跑出房间,金某说:“你把熊某甲放跑了。”挣开王某,冲王某左屁股扎了一刀。

6、证人熊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金某持刀冲出房间。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说有人打架动刀,其到现场见到有人持刀打架的场面。

8、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熊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

9、赃物清单:刀一把,经当庭出示,在案佐证。

10、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5月20日,被告人金某被抓获。

11、现场录像经当庭播放,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的辩解与本院认定的大量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要求被告人金某赔偿其因伤所致经济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精神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在案扣押物证: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德

人民陪审员明慧玲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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