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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X号。身份证编号:(略)。2006年6月27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酒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2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甘肃省高某丁某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酒泉市X区农田一废弃小房内,给甘州区吸毒人员高某丁、丁某某贩某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5克,后从附近一堆废弃砖头上查获被告人马某藏匿于此的毒品海洛因25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过称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再犯,应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案发当天是丁某某找他说要聊天,丁某某领上去的中年男子在吸食毒品时自己被抓获,并没有给高某丁、丁某某贩某毒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辩称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起诉书指控从废弃的砖头上查获的25克毒品,只有吸毒人员丁某某和高某丙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认定该25克系被告人马某藏匿证据不足。本案因特情介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始终都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酒泉市X区农田一废弃小房内,给甘州区吸毒人员高某丁、丁某某贩某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5克,后从附近一堆废弃砖头上查获被告人马某藏匿于此的毒品海洛因25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其供述自己是被丁某某叫上去聊天,丁某某领上去的中年男子在吸食毒品时自己被抓获,并未给丁某某、高某丁某某毒品。自己手机中的短信是朋友发的,不知道是什么意思。

2、证人高某丙证言。证言证实我和丁某某是朋友。我听丁某某说以前和他一起坐牢的马某在酒泉出烟,我就给丁某某打电话说让他帮忙联系一下,凑些钱取上30个毒品。2011年3月11日下午3时许,丁某某给我回电话说联系上了,让我们第某天早上到酒泉来取。我和丁某某坐了当天的火车到酒泉。3月12日早上8点钟,丁某某给马某打电话,他约我们到酒泉市钟鼓楼处见面,去了以后我提出在登记的房间交易,马某不同意就走了。后丁某某又给马某打电话,约定再次到钟鼓楼见面,见面后他说东西没有拿,我们和他一起打了出租车到酒泉市盛和轻质隔墙板厂那里取烟。下车后我们到大棚旁边一间破土房子,马某让我们等着,就一个人到一个砖头堆里取了一白色塑料包东西过来,我打开正准备尝,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和丁某某又领着公安人员在马某取东西的地方找到了一个白色烟盒,里面装着一白色塑料包毒品。丁某某的手机号是(略),我的手机号是(略),我不知道马某的电话,是丁某某和他联系的,说是取30克,每克700元。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言证实我和高某丁某一个叫马某的回民跟前买毒品去了。马某是我2007年在酒泉服刑时认识的。2011年3月11日14时30分左右,高某丁某我说他凑了二万五千元钱让我给马某打电话问一下有没有货,15时我给马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每克700元,我说我朋友有二万五千元,他说那就拿上30个,并说要在酒泉去取。2011年3月12日凌晨零时30分我和高某丁某火车去酒泉。3月12日早我给马某打电话,他说在鼓楼那里见面,等他来后我们商量交易的办法,高某丁某出找个招待所登记房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马某也同意了,刚到招待所门口时马某又不同意了,说他身上没货的样品,还在北面郊区,让我们一起坐车去取货。马某就挡了一辆出租车,我们一起坐车到了酒泉盛和轻质隔板厂门口,下车后他领着我和高某丁某着隔板厂北墙往西走,走到隔板厂西墙根时,他指着大棚温室旁的小房子让我们先过去,他去取东西,马某在旁边一堆烂砖头上拾起了一个烟盒子,取了一包东西握在手里把烟盒又扔到砖头上跟我们一起进了小房子,他把手里的毒品给了高某丁,说这是5克,高某丁某过来就蹲在地上尝毒品,刚抽了几口公安人员就进来把我们抓住了。我领公安人员把马某扔到旁边的烟盒子找到,里面还有毒品,经公安人员称量后是25克。我用的是(略)这个号和马某联系的,马某的号是(略),高某丁某有和马某联系买毒品。我前面说的货和东西是指毒品海洛因。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马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从高某丁某扣押毒品可疑物5克,从丁某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25克。

5、过称笔录。证实从高某丁某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5克;从丁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25克。

6、上交毒品清单。证实扣押的毒品均已上交上级公安机关。

7、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过鉴定,从查扣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8、甘肃省罚没款收据。证实从马某处扣押的现金650元予以罚没。

9、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马某联系贩某毒品的手机已随案移交。

10、高某丙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高某丁某过辨认,被告人马某就是给其和丁某某贩某毒品的回民。

11、被告人马某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某2006年6月因贩某毒品罪被酒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3月5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

13、称量毒品的照片、被告人手机内的短信照片及现场照片进一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14、调取的被告人的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马某2011年1月起就居住在酒泉,其手机在3月11日、3月12日频繁与丁某某手机联系的事实,进一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辩称自己是丁某某叫上去聊天的,并没有给丁某某、高某丁某某毒品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高某丁某人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且有电话清单证实丁某某的手机与被告人手机通话联系的事实,还有现场查扣的毒品相印证,被告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称从废弃的砖头上查获的25克毒品,只有吸毒人员丁某某和高某丙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认定该25克系被告人马某藏匿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高某丁、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看到被告人马某从废弃的砖头堆里取东西,后在丁某某的指引下,从被告人取毒品的地方查获毒品,并有现场照片相印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始终都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2006年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此次再犯贩某毒品罪,系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BHCS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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