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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初中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被告人叶某在石门县X镇“自在天空”网吧上网时,与坐在旁边上网的赵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扭在一起,后被旁人劝散。2009年2月19日晚,赵某某乘坐的士车从石门县X镇“雨后池塘”网吧前往宝峰开发区,在石门县X镇金堆大酒店前发现叶某,赵某某下车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叶某刺伤,经法医鉴定叶某后颈部及背部刀刺伤,左侧气胸,属轻伤。被告人叶某被刺伤后便伺机报复赵某某。2009年4月14日晚22时许,叶某发现赵某某行走在石门县烟草公司前路段,便打电话给“五毛”(在逃),指使“五毛”带人来砍赵某某,“五毛”等人拿砍刀将赵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左肱动脉裂伤及创伤失血性休克(早期),属轻伤。

2009年12月3日,叶某父亲李某某与赵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赔偿赵某某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饶某某、易某、王某、涂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石公刑鉴字(2009)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院鉴定书、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石公刑鉴字(2009)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院鉴定书,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赔偿协议书,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8)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图报复,指使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予以赔偿,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本院(2008)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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