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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钟某、肖某、陈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5-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兴刑初字第5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4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日被释放;200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某发”、“钟某飞”,绰号“平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绰号“华婆”,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县X镇X路渔业队,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外号“兴国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赣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钟某、肖某、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实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5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卓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叶海东、钟某清、“小陈”(均另案处理)窜至赣县X镇X村X组,从楼顶入室进入被害人陈某柑家,从中盗得现金500元、座式电风扇1台;赃款被四人平分,电风扇则由钟某清留用。

2、2002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叶海东、“小陈”窜至赣县电力公司家电让利销售中心,爬至铁门上方,拨开门内插销,打开大门进入店内,盗得“希贵”牌热水器2台、“双菱”牌挂式空调1套、“三洋”牌空调挂机2台;销赃后得赃款600元,除去费用后三人平均分得100余元。经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赃物价值4428元。

3、2004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钟某、肖某窜至赣州市X路局车船队仓库,从窗户爬进仓库内,盗走三相振动器7台、24伏蓄电池2台;销赃后得赃款1000余元,每人平均分得300元。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台蓄电池价值792元。

4、2004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钟某、肖某窜至赣州市X区X路黄金花园工地,从被害人马泽圣停放在工地上的铲车和挖掘机上盗得电瓶6台、柴油350公斤;销赃后得赃款1000余元,每人平均分得300元。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赃物价值2232元。

5、2004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钟某窜至赣州市X路局车船队仓库,进入仓库围墙后,二人用院内的铁棍撬开仓库左侧的一间平房的木门,盗走三相水泵7台;销赃后得赃款600余元,每人平均分得300元。

6、200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钟某、肖某、陈某乙窜至于都火车站的货场前,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将中铁五局赣龙项目部存放在此的电力电缆线剪断后搬至公路旁,随后将电缆线搬上事先经袁某(另案处理)介绍叫来的彭某(另案处理)开来的赣B/(略)单排农用车上,彭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开车把电缆线运至赣州市,由陈某甲负责销赃,共得赃款8400元,除付给彭某运费300元、袁某介绍费200元外,陈某甲分得2000元、钟某分得2200元、肖某分得2400元、陈某乙分得1300元。经湖南省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赃物价值(略)元。

7、2004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钟某、肖某、陈某乙窜至于都县工业园贡江供电所的围墙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剪将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材料仓库内的电缆线和钢芯铝绞线剪断后搬至围墙外,在准备用彭某开来的赣B/(略)单排农用车运走时,发现汽车后面跟着一辆摩托车,怕被人跟踪发现,不敢叫该车停留,四人将赃物扔在围墙外后逃离现场。经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赃物价值(略)元。

8、2004年9月2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钟某、肖某、陈某乙窜至兴国县工商局对面小巷子里,将被害人丁长春存放于草坪上的一堆通讯光缆线用事先准备的钢筋剪剪断后搬至巷口,准备搬上彭某开来的赣B/(略)单排农用车运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该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赃物价值(略)元。

被告人陈某甲、钟某、肖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丁长春、马泽圣、李某华、李某、张文贵的陈某;证人彭某、袁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钟某、肖某、陈某乙的供述;兴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的作案工具“泸工”牌钢筋剪一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湖南省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怀市价认鉴字(2004)第X号《估价结论书》,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04]第X号、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江西省南康市、赣县、赣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康刑初字第X号、(2003)赣刑初字第X号、(2003)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赣州市第一看守所、南康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释放证明;万安县公安局窑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赣县公安局大田、江口派出所,兴国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钟某、肖某、陈某乙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钟某、肖某、陈某乙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犯罪前科;四被告人共同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盗得的赃款、赃物及其价值,销赃、分赃情况,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共同盗窃作案6起,盗得赃物折款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分得赃款2900元;被告人钟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8起,盗得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分得赃款3325元;被告人肖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5起,盗得赃物折款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共同盗窃作案3起,盗得赃物折款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分得赃款1300元。

被告人陈某甲、钟某、肖某、陈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钟某、肖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的合法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于2004年9月20日在实施盗窃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缆线和钢芯铝绞线的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属于结伙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撤销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陈某甲的缓刑部分,执行余刑一年四个月零24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0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被告人钟某的刑期自200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0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自200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罚金限四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泸工”牌钢筋剪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赖怀鸿

审判员钟某银

代理审判员谢兼明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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