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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首汽股份大厦三层A单元。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街职工公寓X栋X层3533(滨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八路天骄华庭2A-X室。

上诉人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作为案件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依法应由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中,上诉人是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与确定本案管辖一事无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ОО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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