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驾驶吉x、吉x号挂车,由双辽市沿203公路去松原送货,当日17时57分行至203公路X公里+100米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吴凤娇相撞,造成吴凤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18日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凤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驾驶吉x、吉x号挂车,由双辽市沿203公路去松原送货,当日17时57分行至203公路X公里+100米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吴凤娇相撞,造成吴凤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18日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凤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2008年8月12日,他驾驶吉x、吉x号欧曼货车,由双辽市沿203公路去松原送货,当日17时57分行至203公路X公里+100米处会车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相撞。
2、证人×××证实,2008年8月12日,金某某开车去松原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一过路的行人撞倒。
3、证人×××证实,2008年8月12日,在他家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一辆大货车将行人撞了。
4、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凤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户口证明,被告人金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葛柏林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苗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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