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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延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别名:金某权,男,21岁,X年X月X日生,朝鲜族,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5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方佳骑,男,20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园铁委X组X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5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6月3日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8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朴某某,男,18岁,X年X月X日生,朝鲜族,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5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6月3日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8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金某乙,吉林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丙,曾用名:吴哲洙,男,20岁,X年X月X日生,朝鲜族,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5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6月3日由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8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林某丁,女,19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6年11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7年11月10日监视居住。

被告人贾某戊,女,18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延边职工大学学生,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6年11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7年11月10日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方佳骑、朴某某、林某丙、林某丁、贾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方佳骑、朴某某、林某丙、林某丁、贾某戊及辩护人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16时许,张某己(不具有刑事责任年龄)与薛某(在逃)、王某庚(不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在初中时曾有矛盾、因此,被告人贾某戊、薛某、王某庚、贾某壬、孙某(在逃)在延吉市第四中学遇见王某辛时,听王某辛说与张某己也产生矛盾,王某庚给张某己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互相辱骂起来,并约好各自找人打架。嗣后,张某己叫来被告人金某甲、林某丁和王某双、张凤月(均在逃),被告人金某甲又找来被告人方家骑、相成龙、林某丙和崔学松(在逃)与被告人贾某戊找来的蔡某某等人,王某庚找来的王某某,双方在约好的地点“延吉市X街查尔斯网吧6分店”见面后,被告人金某甲手持砍刀、崔学松手持球棒与被告人方家骑、林、朴某某等人将王某某、蔡某某、孙某打伤,导致王某某左环指末节缺如、唇裂伤、牙折断、脱落;蔡某某左手背皮肤裂伤、头皮裂伤;孙某左手中指肌腱断裂、双手皮肤裂伤。经鉴定,王某某伤害程度已构成轻伤(偏重);蔡某某的伤害程度已构成国轻伤;孙某某伤害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方佳骑、朴某某、林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被告人金某甲、方佳骑、朴某某、林某丙、林某丁、贾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甲、方佳骑、朴某某、林某丙、林某丁、贾某戊的供述,有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陈述,有证人张某己、王某庚、薛某、姜某、王某辛、贾某壬、张某癸的证言,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方佳骑、朴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持械与被告人贾某戊等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佳骑、朴某某、林某丙、林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贾某戊属对方行为人,无须认定主从。被告人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佳骑、朴某某、林某丁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悔罪,故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持械聚众斗殴、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被告人方佳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持械聚众斗殴、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被告人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持械聚众斗殴、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被告人林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持械聚众斗殴、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被告人林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持械聚众斗殴、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被告人贾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佳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林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林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贾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金某淑

人民陪审员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张恩慧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晓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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