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张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怀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0年4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万全县公安局依法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全县看守所。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审理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9年5月9日至2000年2月初,被告人杨某受被害人郑某甲所雇到蒙古国家干陶力盖白灰加工厂作技术员,月工资2000元,因其烧制白灰部分质量不合格而与郑某甲等股东发生纠纷并被拖欠工资。2000年2月16日,该厂股东申布云代笔,以郑某甲、申布云、郭春明三股东的名义为杨某打工资欠条8000元,并付其现金1000元。回国后,被告人杨某多次向郑某甲、郭春明催要工资未果,遂于2000年4月27日凌晨五时许纠集他人(姓名、地址、身份均不详,在逃)来到龚南天村郑某甲家,其中一人翻墙入院打开街门,杨某等人进院后剪断电话线打碎窗户玻璃扭开暗锁进了屋,在杨某的指使下,采用暴力手段,强迫郑某甲打了欠杨某的欠条,后又抢劫郑某甲家现金1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甲陈述了2000年4月27日凌晨4时半左右,杨某等人打碎自己家的窗户玻璃,进屋后对自己施暴逼写2万元欠条及又以抢走孩子、带走自己等相威胁的手段,抢走1400元的经过。(2)证人李进梅(郑某甲之妻)的证言与郑某甲所述的一致。(3)证人郭春明有证被告人杨某经郑某甲聘用自1999年5月9日至2000年2月初,担任蒙古国察干陶力盖白灰加工厂的技术员,月工资2000元,该厂拖欠机进山工资及杨某于2000年1月份烧坏四个半窑白灰等情节。(4)申布云代笔的欠条证实申布云、郑某甲、郭春明欠杨某工资8000元,落款时间为2000年2月16日。(5)万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等人抢劫作案的现场方位情况和打碎窗户玻璃,剪断电话线等情节。(6)万全县公安局看守所干警施玉亮、孙思斌的证明,证实侦查此案的干警在看守所提审杨某时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7)被告人杨某在该案的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与以上证据所证事实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杨某提出(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只听了郑某甲及家人的一面之词;(2)上诉人去郑某甲家是索要工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抢劫的故意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认杨某在向被害人郑某甲要债未果的情况下,纠集他人,采取翻墙入院、打烂窗户玻璃拨门等手段,强行闯入郑某甲家,又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郑某甲写下一张2万元的欠条后又抢走现金1400元。有被害人郑某乙陈述、其妻李进梅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所证实,并与上诉人杨某在公安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一致,一审庭审时均已质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一审法院的判决证据不足的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虽与被害人郑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伙同他人向杨某要债务时,却未拿8000元的欠条,而是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逼郑某写一张2万元的欠条后又抢走1400元现金,远远超出债务本身,其主观上已具备了非法占有超出债务以外财产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上诉人提出的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的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纠集他人,非法闯入他人住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无误,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慧荣
代理审判员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郭文兴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牛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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