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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2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1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庞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前郭县X镇X村持刀拦路抢劫张xx酷派28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转运珠(黄金)”一个(价值人民币259元),现金人民币9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尾随被害人张xx至前郭县X镇X村,以持刀威胁的手段拦路抢劫被害人张xx酷派289手机一部(经作价价值人民币800元),“转运珠(黄金)”一个(经作价价值人民币259元)及现金人民币90元。案发后,被抢物品酷派289手机一部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31日晚10点左右,我从长山镇里打一台电三轮到库里东村的砖道下车后,从我后面上来一个男的,拿一把刀逼在我前胸说:“把你手机给我。”并把我拽到柴禾垛边伸手到我兜里把手机掏走,又把兜里的90元钱和右手上带的转运珠拿走。

2、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记得那时候是刚收完稻田地,大约是十月末的一天晚上,我骑摩托车在长山镇大市场转悠,看见一个女的打一了辆黄色电三轮车走了,我就骑摩托车在后边跟上她,一直跟她到长山镇X村的砖路上她下车后,我把摩托车停在一边走着跟了上去,用左手把藏在袖子里的尖刀抽出来架在她的脖子处,并对她说“姐,把手机给我。”她想跑被我拽住了,她走了几步就靠在一个柴禾垛上了,我先伸手去摸她口袋里的手机但没摸到,后来这个女的自己把手机掏出来给我了,我还拿了50元钱,就往西跑了。

3、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认抢劫被害人张xx

“转运珠(黄金)”一个及现金人民币90元。

4、收缴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抢得物品的特征及实施

抢劫时所持刀的特征。

5、返还笔录,证实被抢酷派手机一部起获后已发还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7、价格鉴定,证实被抢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转运珠(黄金)一个,价值人民币259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董小红

代理审判员李中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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