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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诉大庆市交通局调整发车时间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2-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行终字第7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庆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略)X委X组。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肇州县人大常委会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肇州县档案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交通局,住所地,大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干部,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干部,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上诉人宫某因不服大庆市交通局调整发车时间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陈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基本情况:

2001年6月19日,原告宫某以被告大庆市交通局对其发车时间进行调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经营权,请求撤销大庆市交通局调整发车时间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相应证据、法律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法庭提交证据,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不出在行政赔偿请求的事实依据时,只是陈某了经济损失249,920元的具体构成,没有提供具体的事实证据,更没有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249,920元的证据。其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同本案没有关联,不能支持其行政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大庆市交通局1999年9月22日、2000年5月29日、2001年1月18日,调整黑(略)、(略)号车发车时间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宫某赔偿经济损失249,9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送达后,原告宫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判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赔偿其经济损失249,92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中没有按法律规定时间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但并不能证明我们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我们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事实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2、上诉人请求赔偿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针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的问题。被上诉人大庆市交通局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2、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查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只提出赔偿损失的数字,但又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赔偿请求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而其提供不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249,920元的证据,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瘐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清和

代理审判员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谢立新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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