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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上海晋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晋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上海晋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公司)因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张某某与晋通公司签订吹砂合同约定,张某某为晋通公司在洋山深水港中港区的吹填工程进行吹砂作业,施工时间自2005年12月起至本次工程结束,吹砂单价为人民币4.5元/立方米。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余款在航道局结算给晋通公司后,若晋通公司未能及时付给张某某,张某某有权追究晋通公司相同额度的违约罚金。

另查明,2007年1月12日,晋通公司向张某某出具结账单,载明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61,507元,扣除张某某应支付的柴油款人民币252,500元、借款人民币444,564.14元、生活费人民币5,019.68元以及晋通公司已支付给张某某的现金款人民币6,067元后,晋通公司尚欠张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53,356.18元。

还查明,根据张某某吹砂船作业时间登记表、运砂记录表记载,张某某自2005年11月8日开始实施吹砂作业,至2006年4月16日共计完成吹砂工程量190,371立方米。按单价人民币4.5元/立方米计,工程款共人民币856,66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晋通公司签订的吹砂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晋通公司代理人经晋通公司特别授权,其在本案诉讼中的行为代表晋通公司并由晋通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晋通公司作为应了解涉案事实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经法院询问,在两次庭审中均未能陈述涉案事实情况。晋通公司虽反复抗辩其并不拖欠张某某工程款,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某某付清了工程款,也未说明任何理由。晋通公司在庭审中称因相关材料缺失无法准确报出工程量,实质上其从未报出过任何工程量。晋通公司还称其经核对账目,认为不拖欠张某某工程款,该陈述表明晋通公司确实掌握有与涉案吹砂工程相关的账目材料,但在诉讼过程中却一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张某某关于晋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主张不利于晋通公司,且已初步证明其完成了涉案吹砂作业并提供了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晋通公司对张某某该主张进行了抗辩,但未提供其账目材料加以证明,故可推定张某某关于晋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主张成立。

根据晋通公司出具的结账单记载,涉案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61,507元;张某某主张涉案工程款共人民币856,669.50元。张某某主张数额低于晋通公司承诺数额,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涉案工程款总额应认定为人民币856,669.50元。扣除张某某应支付的柴油款、生活费、借款和已领取现金等款项计人民币708,150.82元后,晋通公司欠付张某某的工程款数额应为人民币148,518.68元。

原审法院还认为:吹沙合同违约金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张某某主张违约金,应首先证明晋通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即晋通公司在收到航道局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给张某某。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晋通公司确实欠付张某某工程款;但张某某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航道局已向晋通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鉴于张某某不能证明晋通公司具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法院对张某某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张某某依据借条主张晋通公司从其处拿走35根生产管线,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条出具人朱保国与晋通公司间的关系。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晋通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8,518.68元。二、对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某上诉提出:1、张某某的劳务费计人民币176,409.02元(以下简称17.6万余元),原审认定为人民币148,518.68元有错误。2、其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已经低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判没有认定有误。3、晋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案外人朱保国向张某某借取35根生产管线计人民币15.4万元,原判以张某某未在举证期间向法院申请调查为由,排斥张某某合法财产权益明显不当。张某某该诉求将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不作为上诉内容。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晋通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7.6万余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晋通公司答辩认为:1、张某某与晋通公司仅存在一份吹沙合同,仅凭该合同无法证明张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2、对帐单系复印件,吹沙作业登记表又超过举证期限,无法证明张某某的主张。3、原判未认定生产管线系晋通公司所借及未认定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晋通公司上诉提出:1、张某某提供的财务对帐单是复印件,没有晋通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晋通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张某某自己制作作业时间登记表,运沙表均无晋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原判推定晋通公司支付张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48,518.68元没有依据。2、张某某主张工程款应该举证,原判要求晋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张某某答辩认为:1、其提供财务对帐单反映了晋通公司没有提供财务对帐单,也没有让财务人员出庭,原判对财务对帐单复印件予以认定正确。2、作业时间登记表和运沙记录载明的相关事项与有关票据一致,晋通公司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晋通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晋通公司是否欠付张某某工程款及具体金额、晋通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某某已经提供晋通公司出具的财务对帐单复印件及吹砂船作业时间登记表、运砂记录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构成一个证据链,初步证明晋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项。晋通公司在确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和经过核对账目并经一审法院充分明确释明的情况下,晋通公司不提供其掌握的涉案运砂作业量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余额的材料;根据现有证据分析,也没有案外公司向晋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项余额,原判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张某某提供的对帐单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并作出晋通公司欠付张某某工程款项的认定正确。此外,张某某主张的工程款项的数额低于晋通公司对账单载明的工程款金额,张某某主张的工程款项扣除晋通公司已经支付的油费、借款等费用后为人民币148,518.68元,且张某某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晋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项余额为人民币17.6万余元,原判对此节认定正确。晋通公司关于对帐单复印件没有效力和晋通公司不欠付张某某工程款、张某某关于晋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项17.6余万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航道局结算给晋通公司后,若晋通公司未能及时付给张某某,张某某有权追究晋通公司相同额度的违约罚金。张某某主张违约金需证明晋通公司不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张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晋通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原判根据案情事实分配举证责任和关于晋通公司没有违反涉案合同行为的认定正确。张某某关于晋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某和晋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6.51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人民币5,446.14元,上诉人上海晋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7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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