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卧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明全,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X路。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卧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鹤壁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鹤壁公路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年12月4日作出的(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卧龙公司申请再审称:路桥公司十九分公司与卧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确认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卧龙公司只是清理现场、挖除树根、路基挖方等技术含量较低的路基土石某工程,其余路面工程、涵洞是由十九分公司施工”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路桥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下属公司路桥总公司高等级公路公司,公路公司又以《内部施工协议》形式转包给十九分公司,十九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肢解后将施工任务转包给了卧龙公司,并未自己施工,而是将工程层层转包,应认定合同无效。二、对卧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二审法院对证据审核错误,造成错误判决。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对卧龙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对于双方有争议而导致鉴定无法认定或未予认定的部分,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综上,应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卧龙公司称双方为非法转包,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劳务分包,卧龙公司承接的工程仅为清理现场、挖土方和清除树根等无技术含量的工作,而路桥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向业主鹤壁公路局提交了全部符合要求的手续,工程是由路X组织实施的。二、在原审中,监理部门已证实路桥公司无转包行为,业主鹤壁公路X路桥公司无转包行为。三、卧龙公司所称工程量、价款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在原二审中,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多次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查实有关材料,且对鉴定报告进行了审理和认定,对工程量和价款应以鉴定报告为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卧龙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再审被申请人鹤壁公路局答辩称:一、路桥公司具有承包资格,在施工中也由我方监管,不存在非法转包行为。二、本局与路桥公司的法律关系清楚,且工程款已结清,我方与卧龙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判决正确,卧龙公司申请再审无法律依据。
本院确认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十九分公司系路桥公司的下属机构,为路桥公司的具体施工单位,路桥公司可以将其中标承揽的工程交给下属单位施工。本案中,路桥公司十九分公司又与卧龙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路桥公司十九分公司成立项目部并派驻技术人员。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量范围约定为“以路桥公司十九分公司与路桥公司高级公路公司所签的有效合同为准”,但在实际施工中,卧龙公司所作工程主要为清理现场、挖除树根、挖土方等工作,应认定双方所签合同为劳务分包性质,且发包方鹤壁公路局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路桥公司十九分公司与卧龙公司所签施工协议为有效合同。卧龙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业主鹤壁公路局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工程量问题,在本院原二审中,经双方申请和同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卧龙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依据与本案有关协议、施工图纸、交工证书等材料,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根据证据材料情况,对卧龙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分别作出了双方认可部分、可认定部分和无法认定部分。本院原二审不仅对双方认可部分、可认定部分作出了认定,并且对无法认定部分结合本案证据也给予了认定,对鉴定结论未采用部分及石某填土超运距费用,因没有证据证实,而未予认定。故原判对卧龙公司所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是适当的,卧龙公司所称原审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认定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河南卧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南卧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施付阳
代理审判员张洛义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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