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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某某、原审原告焦某某、原审原告孟某乙、原审被告韩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申字第01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摩材厂职工,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陈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司机,住(略)。

原审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乡市中州铝厂西工区X号。

原审原告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孟某甲。

原审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再审申请人孟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某某、原审原告焦某某、原审原告孟某乙、原审被告韩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孟某甲申请再审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形式不合法,原审判决在没有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予以采信,直接剥夺了申请人对交通事故真实情况的知情权;2、原审判决向申请人隐瞒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致使申请人无法将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剥夺了申请人对涉案车辆保险公司的诉权,原审判决程序违法;3、李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孟某甲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无任何因果联系,原审判决以“李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孟某甲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未答辩。

此案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1、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申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妥。孟某甲提出的证据,不能否定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双方,并未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2、该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明确,属于侵权之诉。车辆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就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程序上合法;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李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由于李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孟某甲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执法有据,有法可依。综上,再审申请人孟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孟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施付阳

代理审判员杨宏民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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