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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与赖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余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赖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明忠,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住(略),现住广东省台山市城西侨婉新村,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之父。

原告赖某甲诉被告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郭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乙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被告与原告之母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已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原告,可被告在与原告之母离婚五年后,除了在2004年4月份支付了1000元和在2004年8月份支付了800元后就再没有支付抚养费,为此,特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x(其中含教育费3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之母陈某某与被告离婚,陈某某系原告法定代理人。

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事实。

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

5、学杂费等票据共计21张,证明原告教育费用。

被告赖某乙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儿,2003年9月23日原告的父母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在大余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赣余离字第X号离婚证。原告的父母在离婚协议的第三项中约定:女儿归男方,由男方行使监护权;女儿现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付给生活费肆佰元整;待男方条件成熟,再接女儿到男方生活,生活、学习费用均由男方承担。期间原告一直跟随其母亲陈某某生活,2004年4月和8月被告赖某乙各支付了原告生活费1000元和800元,2008年7月原告曾到被告处生活了20天,但经原告及其母亲催收被告支付抚养费无果而成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3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2日抚养费共计x元,其中含教育费3000元。且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21张,费用共计1862.29元以及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800元的抚养费。根据被告与原告之母陈某某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03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2日期间每月400元的生活费,可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生活、学习费用为x.29元(即5年生活费为x元,学习费用为1862.29元,共计x.29元,剔除已付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父母离婚时的约定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其生活、学习费用的要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其应给付原告的生活、学习费用是不对的,理应按时给付。但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给付其x元,其中含教育费3000元的诉请,因其生活费被告尚欠x元,而学习费用的有效票据为1862.29元,所以,本院只能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合理费用为x.29元,对其余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某甲生活费、学习费共计人民币x.29元。

二、驳回原告赖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佳明

审判员李琳

审判员彭克明

二00九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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