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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X、马XX、杜XX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2010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日被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甲,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XX。2010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31日被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XX,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米脂县永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米脂县X组X号。2010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日被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XX、马XX、杜XX贪污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铜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8月14日,铜川市城市建设工程公司马XX工队与铜川市X村委会签订寇村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5月工程决算为x.94元。截止2009年寇村村委会欠马XX工程队工程款x元。

2002年9月3日,陕西省米脂县X村委会欠马XX工程队工程款x元。2005年6月工程决算为x元。截止2009年寇村村委会欠杜XX工程款x元。

2009年被告人吴XX在协助印台区政府清理核查“两政一教”政府债务化债工作中,采取虚增债务的方法,向区财政多报欠款金额x元。吴XX与杜XX预谋后,采取伪造承包书,加大工程决算的方法,向区财政多报欠款金额9958元。以上虚报两笔工程欠款总计x元。于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16日由区财政局分别拨付到马XX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的账户和杜XX的账户。

立案后,被告人马XX、杜XX已将赃款全部退交检察院。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举报材料,证人王某乙、邓某、孙某、张某某的证言,印台乡X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通知》、印台区《关于认真做好化解“两政一教”政府债务资料报送工作的通知》、印台区X村小学零星工程合同、寇村小学零星校建工程平场、拉某项目承包书、印台区X村小学零星工程决算、寇村村委会欠款条据、杜利收寇村建校零星工程款、预算拨款凭证x元回单及发票、印台区化解“两政一教”政府债务化债证明2份、印台区“两政一教”政府债务化债及奖补资金申请2份、马XX工队建校工程对账单、马XX工队建校工程款支付清单、寇村X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寇村现金流水账及现金收入、付出凭证、马XX收条、寇村学校建筑工程决算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预算拨款凭证x元回单及发票,马XX的委托书,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赃款赃物收据,吴XX任寇村村X村党支部书记的证明,寇村X区人大常委会证明,被告人吴XX、马XX、杜XX供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XX在协助印台区政府清理核查“两政一教”政府债务化债工作中,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采取虚增债务的方法,向区财政虚报两笔工程欠款总计x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马XX、杜XX明知套取“两政一教”政府债务化债款项属于国家专项资金,客观上实施了虚增债务的方法,帮助吴XX套取区财政局工程欠款,应认定共同犯罪。马XX认定数额x元,杜XX认定数额9958元。被告人吴XX组织、策划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XX、杜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考虑,其放至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XX、杜XX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赃款,犯罪情节较轻,放至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以被告人吴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某;以被告人马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以被告人杜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吴XX上诉提出,一是项目单位的负责人是村X村支部书记吴XX。二是村党支部书记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明显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吴XX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2008年后已是村支书,根本没有职务上的便利。三某马XX、杜XX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寇村欠的是2个公司的债务,因此,其二人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共同贪污犯罪。请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吴XX的身份及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首先,《印台乡关于清理核查债务工作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如有弄虚作假,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条例》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而村主任是孙某,不是吴XX,故吴XX虽违法,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其次,吴XX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支部书记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证人邓某、陈某、姬某、王某乙的证言及吴XX、马XX、杜XX当庭供述可证实,吴XX是为村上解决多年的遗留债务,且经过村干部开会或碰头同意的,没有占为己有的故意,其2008年后已是支部书记,没有所谓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乡X村主任孙某的权限,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再次,马XX和杜XX是两个公司,并非自然人行为,故不符合共同贪污犯罪。综上,吴XX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吴XX、马XX、杜XX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大约在2007年上半年,在乡X村干部尚太安办公室,有吴XX、邓XX、杨X、还有我,吴XX当时对我们说在这次报账中多报些,可以顺便处理一些组里的账务,并让各组报欠款数。后来吴XX报了没报,报了多少,没向我们说。后来吴XX让我写了寇村小学零星校建工程,平场,拉某项目承包书,吴XX、杜XX当时就在上面盖了章子。09年马XX、杜XX报账,吴XX让我帮忙完善手续,我参与了报账。报账加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吴XX没给我说过加钱的事。2、证人邓XX证言证实,2008年9、10月份在乡政府,当时有我、吴XX、王某X、杨X,吴XX说借着这次报账处理一些费用,包括看校人员工资、拉某、做饭欠下的钱。3、证人孙XX证言证实,我不知道村上以前的债务,后来清理债务由书记和会计办理。关于清理债务村委会没开过会,书记只是在开其他会的时候让大家在清理债务的记录上签名,我没签。按要求,清理债务要公示,但这次没有。吴XX任书记后修过路,水沟,但这是扶贫办的项目,村上不拿钱。再是水利局给的3000元,付了拉某钱,看校人员工资。4、证人路XX、王某X证言证实,寇村学校大概是2000年左右建的,欠马x元,欠杜x元。平场地、拉某欠的钱都付过了。5、证人张XX证言证实,马XX通过我借我朋友的钱没还,后马XX委托我,2009年区财政付给马XX的x元打到我的账上。6、印台区X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作好化解“两政一教”政府债务资料报送工作的通知。2009年2月23日。7、路XX和杜X签订的寇村小学零星工程合同,2002年9月3日。8、寇村X村小学零星建校、平场、拉某项目承包书,2001年8月12日。9、寇村与米脂县X村学校零星工程决算,x元。2005年6月3日。10、2004年3月10日寇村村X村欠米脂县永昌建筑公司x元。11、预算拨付凭证记载,2009年12月16日,铜川市X区基础教育专项资金专户拨付给米脂县永昌建筑公司x元。12、2009年9月18日,马XX工队建校工程对账单记载,寇村欠x.94元。13、2009年10月9日寇村X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关于马XX工队债务问题通报,下欠x元。14、马XX与寇村小学教学楼工程决算书,x.94元。2003年5月24日。1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1年8月14日。16、马XX写的委托张某某代收建校款的委托书,2005年7月1日。17、预算拨付凭证记载,2009年11月27日,铜川市X区基础教育专项资金专户拨付给张某某x元。18、马x年9月2日写的证明,经核对,寇村小学欠马x元。19、2010年3月15日,杜XX向印台区检察院交x元。2010年3月29日,印台区检察院退给杜XX42元。2010年4月23日,马XX向区检察院交x元。20、印台区X乡2008年8月25日文件,吴XX为寇村X村委会2011年3月24日证明记载,寇村小学“两政一教”政府债务化债工作,由支部书记吴XX负责,协助政府核对学校财务,上报资料等。22、被告人吴XX供述,学校是2001年8月建的,主体楼是马XX建的,附属楼是杜利建的。到2009年欠马x元,欠杜利x元,通过区上两政一教化解债务付的。当时和杜利决算后,学校另外有些债务,没办法处理,修旧学校3000多,拉某800多,拉某2500多,村干部邓XX垫付水泥钱500多,看学校人员工资3000多,做饭人员工资200多,这些当时没办法处理。大概在2007年夏季,我、杜X和村报账员王某X在杜利办公室,我对杜利说,你把你的账弄了,通过两政一教报你的账时把村上的账搭车处理一下,杜利同意了。我们补了一个合同,大包干:平场地,拉某,修道路。时间是2001年8月12日。当时和杜利说好就写了个合同,盖的章子。2009年秋季当时我、马XX、王某乙一起,我对马XX说,按账面对的钱,把钱给你多报了x多元,你拿够你的,剩下的给村上。欠杜利x元,上报x元,虚报9958元,欠马x元,上报x元,虚报x元,合计x元。多报的钱除清理村上的债务外,剩下的留作村上使用。23、被告人马XX供述,我2001年承包寇村小学主体楼工程,截止2009年欠我x元,通过两政一教区财政支付的。2009年秋季,吴XX给我说,村上给财政局报了x元,这只有你x元,到时你拿够你的,剩下的给我。我欠张XX七、八万元没还,后我写了委托书,钱打到张XX手里了。24、被告人杜XX供述,我给寇村干活,欠我x元。2006年乡上给教育办打电话,说是国家给解决,我就上报了,当时吴XX说村上有一些工程零活大概是一万多元,村上没办法,你给帮忙多出一部分票,就写了寇村小学零星校建工程,平场,拉某项目承包书,实际多报了9958元。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X在担任村X村委会委托协助区政府清理核查“两政一教”政府债务化债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马XX、杜XX采取加大工程款债务的方法,非法占有虚报工程款共计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马XX、杜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中马XX贪污数额x元,杜XX贪污数额9958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依法对吴XX、马XX、杜XX酌情从轻处罚。吴XX、马XX、杜XX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无不良社会影响,依法可对吴XX、马XX、杜XX宣告缓刑。对上诉人吴XX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吴XX在担任村X村委会委托协助区政府清理核查“两政一教”政府化债工作,负责处理欠马XX、杜XX工程款事务,其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依法构成贪污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叶

审判员陈某安

审判员高化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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