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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叠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5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叠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为刘小林传销组织中的一个支系。从2006年10月开始,廖某某在桂林市叠彩辖区内活动,发展成员,到2007年3月,形成直接发展下线3人,间接发展下线400余人,传销产品份额600份的非法传销团伙。该传销团伙是一个所谓“无店铺连锁销售”传销组织。传销的产品为男式西服、男式衬衣、男式日用品、及女士化妆品等。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在加入时只填写产品订购单(又称申购单),并不涉及实际货物(既所谓的产品)。要加入该传销组织至少需购买一份产品,交纳一份以上产品费就可加入“连锁销售”,第一份产品费为3800元,购买多份的从第二份起每份产品费为3300元。交钱加入后,才有资格介绍他人加入,将其发展成为自己的下线。下线购买的产品人数可累计到上线名下。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模式经营,所谓“五级”,即:本人直接购买1-2份额的为实习业务员(E级);本人及下线人员累计销售3-9份额的为业务组长(D级);本人及下线人员累计销售10-64份资格份额的为业务主任(C级);本人及下线人员累计销售65-599份额的为业务经理(B级);拥有600份资格份额的为高级业务员(A级)。所谓“三晋制”,即:(1)从实习业务员到业务组长再到业务主任,只要销售份额达到就可晋升,没有其他附加条件;(2)从业务主任到业务经理需要两个条件:一是销售份额要达到,二是下线必须有两名直接的业务主任;(3)从业务经理到高级业务员,也需要两个条件:一是销售份额要达到,二是下线必须有三名直接的业务经理。但本案中的级别晋级只要购买了传销产品的份额达到规定的要求,即认定晋升为相应的级别。该组织实行三种提成(分红)方式如下:提成(分红)分为直接提成和间接提成两种。(1)直接提成是每销售1份产品,实习业务员得利570元,业务组长得利760元,业务主任得利1140元,业务经理得利1596元,高级业务员得利1976元。(2)间接提成是每销售1份产品,业务组长得利190元,业务主任得利380元,业务经理得利456元,高级业务员得利380元。(3)销售补助:业务主任152元,业务经理114元,高级业务员分三个档次:57元、38元和19元。其操作程序:1、由传销新人提出申购;2、新人的直接上线将新人带至申购会现场;3、在现场,由业务经理统一收钱,填写申购单;4、业务经理将所收款转至该体系的直接A级业务员的帐户上,并将申购单集中后,至月底交直接的A级高级业务员;5、月底,由高级业务员根据申购单进行算帐,并将提成分级返利,下发至各个级别的人员手上。

截止到2007年3月,廖某某出局时,累计的非法经营额260余万元,非法所得23万元。

被告人廖某某用赃款以其叔廖某辉的名字购买“轩逸”牌轿车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将用赃款以其叔廖某辉的名义购买轩逸牌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壹辆退缴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该车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传销组织明细图及被告人廖某某自己绘制的传销体系图;被告人廖某某在银行的存取款凭证;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廖某某的退赃申请;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传销人员廖某兵、徐丽芳、刘芳、贺建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传销活动,其非法经营数额260余万元,非法所得数额2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廖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将用赃款以其叔廖某辉的名义购买轩逸牌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一辆退缴到公安机关,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用赃款以其叔廖某辉的名义购买轩逸牌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远璐

人民陪审员廖某清

人民陪审员何靖涛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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