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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松原市建设局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建设局,住所地松原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松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松原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松原市建设局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在沿江街有砖瓦结构房屋4间,面积133平方米,其中124.7平方米是住宅兼营业的房屋。2007年第三人实施三期工程,欲拆迁上述房屋及附属物,双方因安置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第三人申请被告裁决,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松建拆裁字〔2008〕年第X号裁决书,对原告房屋按照私有住宅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按照货币补偿,总金额仅为x元。原告不服,于2008年4月19日依法向松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裁决。松原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裁决。原告认为,裁决确认原告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只对原告的35.40平方米房屋予以补偿,对其余面积的房屋按照仓房给予补偿是错误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应按房屋予以补偿。其中133平方米房屋是营业用房,应给予相应补偿,原告有权要求原址回迁。原告公司因拆迁停产停业的损失应给予适当补偿。综上,被告的裁决严重违法,依法应撤销。

原审被告辨某,所作的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补偿正确。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原审被告松原市建设局于2008年4月11日对原告与第三人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裁决,内容为:一、第三人对原告的房屋按照私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二、原告如要求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依据松原市天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出的价格,其补偿明细和金额如下:1、原告有合法产权证35.40平方米房屋,补偿x.00元。2、甲类仓房86.58平方米,每平方米240元,补偿x.20元;丁类仓房33.44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补偿3344元;渗井、水井共3眼,每眼400元,补偿1200元;电话1部,每部120元,补偿120元。3、4口人搬家补助和临时安置补助,补偿1320元。以上1-3项合计补偿人民币伍万陆仟壹佰肆拾伍元整。三、原告如要求产权调换,必须在接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否则按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第三人在拆迁范围内提供回迁楼,原告按照搬迁顺序在第三人提供的楼源范围内选择回迁楼,回迁安置时间应按拆迁条例的规定执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按照松政函〔2007〕X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原告的被拆迁房屋价格以货币补偿的金额为准,双方结算差价。四、第三人必须按本裁决的规定履行对原告补偿安置义务,原告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中迁出。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松原市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实施嘉里不夜城项目建设,于2007年8月9日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张某乙的房屋及附属物座落在第三人的拆迁范围内,双方因安置补偿等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经第三人申请,被告松原市建设局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松建拆裁字〔2008〕年第X号裁决。原告不服向松原市人民政府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松府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松原市建设局的裁决。原告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松原市建设局对于原告张某乙被拆迁的房屋只提供35.40平方米房屋产权认定标准及补偿的证据,没有提供原告张某乙被拆迁的86.58平方米和33.44平方米房屋分别属于甲类仓房、丁类仓房的房屋产权认定标准的证据及补偿的依据。被告的裁决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主张133平方米房屋应按营业用房补偿,没有相关的证据及依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一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松原市建设局2008年4月11日作出的松建拆裁字〔2008〕年第X号裁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裁决。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某乙的房屋经查档有产权证的只有35.40平方米,其余房屋为无合法产权房屋。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房屋实际情况,并依据松政函(2007)X号文件规定,对被上诉人其余被拆迁的86.58平方米和33.44平方米建筑物分别认定为甲类仓房和丁类仓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松建拆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的房屋都是有合法产权的,都是1994年航测在图的,都应按有合法产权房屋补偿。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据此,上诉人松原市建设局作为松原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作出裁决的行政职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某乙的房屋经查档证明有产权证的只有35.40m2,其余房屋因无产权证照,均按甲类和丁类仓房予以补偿。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其余房屋系1994年航测在图的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严格审查,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作出该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学

审判员郑长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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