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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80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1986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61年7月生,汉族。系被告张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1962年8月生,汉族。系被告张某乙的母亲。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认识,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生活不久便回娘家居住,时常打电话要钱看某,也不告诉原告病情,不愿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家为了娶被告欠下不少外债,致使原告生活困难,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x元;三、退还原告为被告买某丁、买某戊、看某等现金x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辨称,原、被告通过交往20多天后结婚,证明夫妻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不愿意承担婚后被告治病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婚后有病,原告不管不问,也不陪同被告看某,且在被告生病期间,给被告发信息要求分手。现在原告要求离婚,那么被告婚后治病期间由父母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父母。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2万元,彩礼2万元属实,但这彩礼是原告自愿赠与的。原告称债务累累,生活困难,其实原告家有六间楼房,家用电器齐全,并无债务,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称给付张某乙1050元钱看某,称给张某乙买某丁,买某戊现金1万元,事实是买某衣服在原告家放着,买某礼品原告亲戚在被告家中吃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份认识,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为了结婚给付被告2万元彩礼,婚后不久被告张某乙由于生病回到娘家居住。被告为了治病,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确山县防疫站、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9370元(另有9张票据系双方婚前票据)、交通费1100元。被告张某乙看某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由被告张某乙的父母垫付。被告张某乙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部、四床被子、二个被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车旅费票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交往一个月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原告称给付被告2万元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为被告买某丁、买某戊、看某花费现金1万元,被告不承认,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某丁、买某戊、看某花费的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的婚前财产洗衣机一部、四床被子、二个被罩应当归被告张某乙所有。被告张某乙婚后为了治病,由父母垫付9370元的医疗费和1100元的交通费,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张某甲应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被告张某乙的婚前财产洗衣机一部、四条被子、二个被罩归被告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23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陈超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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