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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执复字第11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汉族,系该镇政府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被执行人河南合成制药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杨某乙,男,汉族。

申请复议人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称,巩义市人民法院的(2008)巩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我镇的执行异议,不能信服,理由有三点:第一、既然查明河南合成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是由巩县第二化工厂与河南医药公司联营创办的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是独立企业法人,那么,这说明合成制药厂并非合伙型联营企业。而(2003)巩执字第X号裁定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追加我方镇政府为被执行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但该裁定书并未作出评判,更未撤销X号裁定。第二、镇政府2003年3月10日向巩义市工商局出具的的函,不是在杨某甲的诉讼中形成的特定担保,也不是执行中的保证,更未因此导致法院未对合成药厂采取财产保全或解除保全,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显然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第三、执行中,巩义法院并未查明原被执行人河南合成制药厂和杨某乙的财产状况及执行能力,特别是杨某乙与杨某甲系叔侄关系,在没有查明杨某乙执行能力的情况下,追加镇政府为被执行人,属舍近求远,任意扩张义务主体,不公平、不合法。并因此,认为(2008)巩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2008)巩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原执行法院认为: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在2003年8月15日向巩义市工商局出具的函件中称,合成制药厂的“责权责务”全部有合成药厂与镇负责,这里的“责权责务”异议人回郭镇政府称不是债权债务,而是责任权利与责任义务,在责任义务中当然也包括债务,所以该函件具有保证的性质,该保证是执行中的保证,不受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限的限制,且回郭镇政府的保证发生在杨某甲与河南合成制药厂、杨某乙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在执行过程中,也已查明河南合成制药厂、杨某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追加保证人回郭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故此,驳回回郭镇政府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执行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商登记在本质上属于商事登记的一种,基于商法规则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工商登记属于一种宣示性登记,一经登记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第三人可据此对抗登记申请人,即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是真实的,如果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市场主体必须接受登记内容对外承担责任。从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材料中可以确认,被执行人制药厂名为联营,实为申请复议人镇政府独立出资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3)巩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3)巩执字第1354-X号民事裁定书引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确属适用法律不当,执行法院在进行异议审查时,应当依法对此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虽然执行法院审查事项有遗漏,但这并不影响申请复议人镇政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03年3月10日申请复议人镇政府向登记机关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书面材料,其性质应当属于法律上的承诺,该承诺不但具有对被执行人制药厂的权利义务承受的效力,而且也具有执行担保效力。故此,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在查明两被执行人制药厂和杨某乙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鉴于申请复议人镇政府已经为被执行人制药厂的全部债务提供了执行担保,执行法院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之规定,依法裁定追加镇政府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履行(2003)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执行法院虽然有遗漏审查事项的瑕疵,但(2008)巩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据此驳回申请复议人镇政府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申请复议人镇政府的复议理由不足,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忠

审判员许立

审判员张志立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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