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甸县曙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林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林甸县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宝昌,林甸县X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甸县公安局,住所地,林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林甸县公安局行政事务管理科科长。
原告林甸县曙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林甸县公安局建筑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林宝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为被告单位建家属楼,工程于一九九七年十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30日经工程决算,被告单位尚欠原告工程款(略).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分两期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还款书面手续,但被告并未全部履行其承诺,只付给原告(略).76元,至今尚欠人民币(略).24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给,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略).24元及其逾期利息。
被告答辩称:事实存在,对请求数额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方举证如下:
一、还款合同书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略).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没按约定的时间还。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两份清算票据复印件,原告欲证明被告分两次还款(略).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在庭审中没有证据提交。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1996年5月15日,原告为被告承建家属楼,总面积为8699.499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626.74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楼于1997年10月10日竣工。1999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00元,被告分别于2001年1月20日、2001年1月17日还款为(略)元、(略)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给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还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无故拖延履行,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甸县公安局给付原告林甸县曙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略).00元,合计(略).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林甸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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