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外支行与王某甲、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外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农,北京市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乌兰哈斯,北京市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外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朝外支行)因与王某甲、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朝外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甲因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北,麦子店路西侧京达国际公寓JX幢X层D号房产而向兴业银行朝外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03年12月24日,兴业银行朝外支行与王某甲签订《兴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王某甲向兴业银行朝外支行借款267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2‰计算,从2004年1月20日开始采取等额还款方式每月20日偿还本息x.87元;王某甲以所购预售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若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兴业银行朝外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王某甲、京达公司负责办理抵押登记事宜,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朝外支行。京达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及兴业银行朝外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如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兴业银行朝外支行有权要求其提前还清贷款,并要求京达公司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朝外支行依约向王某甲发放了全部贷款,自2008年2月起,王某甲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元。京达公司至今尚未按照其与王某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预售房的时间交付房产,亦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兴业银行朝外支行的抵押权无法实现。京达公司不但无力继续完成国际公寓J5、J7、JX号楼在建工程,也于2007年8月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用于偿还京达公司的债务。鉴于以上事实,兴业银行朝外支行认为贷款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兴业银行朝外支行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王某甲、京达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要求王某甲偿还余下的贷款本金x元,截止至2008年5月27日的利息x.85元,罚息833.46元,及前述借款本金、利息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京达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律师费x元由王某甲、京达公司承担。

王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甲没有向京达公司购买房屋,也没有向兴业银行朝外支行申请过贷款且没有取得过该贷款。王某甲是应工作单位即京达公司要求在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上签字的,并且王某甲均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的字,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的签订均不是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京达公司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和还款人,王某甲与兴业银行朝外支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还款责任应当由京达公司承担。兴业银行朝外支行未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批准贷款手续,故兴业银行朝外支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王某甲不同意兴业银行朝外支行的诉讼请求。

京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甲提出假按揭应提供相应的依据。京达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及罚息,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用应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律师费用,京达公司认为没有明确的约定,且收取的费用是兴业银行朝外支行与律师签订的,京达公司对收取费用的比例并不清楚,所以不同意兴业银行朝外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王某甲作为乙方与兴业银行朝外支行作为甲方(原名称某兴业银行北京朝外支行,2006年7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及京达公司作为戊方签订兴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267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朝阳区X路北、麦子店路西侧京达国际公寓JX幢X层D号,贷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4日至2023年12月24日止,本贷款月利率4.2‰。本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方式。戊方为本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戊方应代为偿还,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应在甲方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偿还贷款;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甲方有权暂停发放贷款乃至终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甲方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乙方或戊方账户中扣收。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甲方对未偿还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若乙方、丙方、丁方或戊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由乙方、丙方、丁方或戊方承担,本合同所称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等。在合同附件二的贷款本息偿还明细表(一)中约定:乙方愿意按照等额偿还法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发放日至2023年12月20日止,乙方于每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乙方从2004年1月20日开始,每月20日等额偿还贷款利息x.87元。同日,兴业银行朝外支行与王某甲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签订了借款借据,并依约将王某甲所贷款项共计267万元划入京达公司账户内,王某甲自2004年11月开始停止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08年5月27日,王某甲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85元、罚息833.46元未付,京达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兴业银行朝外支行于2008年2月14日与北京市金韬律师事务所(原名称某北京市京韬律师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兴业银行朝外支行为此支付律师费x元。兴业银行朝外支行原名称某兴业银行北京朝外支行,2006年7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

诉讼中,王某甲表示虽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其当时基于京达公司的要求签订上述合同,实际并没有购买房屋。京达公司确认房屋也未实际交付给王某甲,《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所取得的借款也并非王某甲所使用,而是由京达公司占有、使用,房屋的首付款和月供款均由京达公司支付,京达公司愿意独立承担全部返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朝外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放款通知单、逾期明细表、当事人陈某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兴业银行朝外支行与王某甲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兴业银行朝外支行与王某甲、京达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甲抗辩购买房屋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京达公司也承认并未向王某甲交付贷款所购住房,而房屋贷款亦为京达公司实际占有、使用,首付款和月供款也是由京达公司支付,故京达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王某甲向京达公司提供身份证明并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帮助京达公司实现了取得了兴业银行朝外支行的贷款目的,王某甲存在过错,其应向兴业银行朝外支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京达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部分的10%。根据合同约定,发生逾期还款,兴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兴业银行朝外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兴业银行朝外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由王某甲、京达公司承担,故朝外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兴业银行朝外支行与王某甲、京达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二、京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兴业银行朝外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2008年5月27日为x.31元,并自2008年5月28日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王某甲对京达公司上述第二项应偿还的款项不能偿还部分向兴业银行朝外支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并对京达公司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执行);四、王某甲、京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兴业银行朝外支行律师费x元;四、驳回兴业银行朝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兴业银行朝外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无视证据。1、首先,一审法院的所谓“认为”表述不清,到底是一审法院“认为”还是王某甲抗辩“认为”,是京达公司“承认”,还是一审法院“认为”京达公司未向王某甲交付住房。其次,假使一审法院真的认定“王某甲抗辩购买房屋非其真实表示”,“王某甲向京达公司提供身份证明并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其行为帮助京达公司实现了取得了兴业银行朝外支行的贷款目的,王某甲存在过错”,那么王某甲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向兴业银行朝外支行提供了办理贷款合同所需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借款申请材料,并且从兴业银行朝外支行处取得了267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就应当认定为骗贷,涉嫌刑事犯罪,而不是仅仅存在“过错”那么简单。2、王某甲所购买的京达国际公寓J6座X层D号所处的JX幢楼现处于在建工程状态(实际上已是烂尾楼),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是否交付房屋的问题,王某甲与京达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03年12月16日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做了预售登记。3、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王某甲确实从兴业银行朝外支行处取得了267万元的借款,划入京达公司帐内是依据王某甲的借款用途及其授权,也就是267万元是作为王某甲支付购房款转入京达公司帐内。因此,不存在房屋贷款“亦为京达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这一事实”。首付款的支付及按揭款的归还均是在王某甲的名下支付,而一审法院无视已审理的证据,认定首付款和月供为京达公司支付,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自相矛盾。1、既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那么该借款合同的条款对王某甲就有法律效力,王某甲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借款合同后,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对王某甲的还款责任没有作出任何的说明和判决。2、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王某甲)赔偿金额为京达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部分的10%”,没有法律依据。兴业银行朝外支行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三项及第五项;2、判决王某甲偿还余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x.85元,罚息人民币833.4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08年5月27日),合计人民币x.31元;3、判决京达公司对王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王某甲、京达公司承担。

王某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京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针对兴业银行朝外支行的诉讼请求,王某甲抗辩认为购房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京达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还款人,京达公司在诉讼中也认可其未向王某甲交付涉案房屋,《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非王某甲所使用,而是由京达公司实际占有、使用,首付款和月供款亦均由京达公司支付。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兴业银行朝外支行将全部贷款本金划入京达公司帐户,王某甲未使用过此笔借款,亦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因此,京达公司系以融资为目的并实际使用贷款,王某甲则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京达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王某甲承担京达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部分的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兴业银行朝外支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并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四百四十一元,由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四百四十一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外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牛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