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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卜江波,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叶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军、审判员陈某、人民陪审员曾正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金华、卜江波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某。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某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某,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某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曾正贤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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