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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被上诉人郭某甲诉其劳动教养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上诉人郭某甲之父。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被上诉人郭某甲诉其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9日作出的(2010)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4月9日晚,上海市中盈展览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张冲与人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晓红排挡”吃饭时,被人无故殴打,随后张冲打电话指使本厂职工赵登雨赶来帮忙,赵登雨又打电话给本厂职工陈玉龙,让其叫人过来帮忙打架,陈玉龙当时纠集了郭某甲、曹丰、王明泽、陈惠华、陈精兵等八人,手持钢管赶到“晓红排挡”处,欲对殴打张冲的人进行报复。因未找到报复对象,赵登雨迁怒于排挡店老板娘袁某某,并无故殴打袁某某致轻伤。随后陈玉龙、郭某甲、曹丰在赵登雨的指使下,驱赶排挡店内的客人,并手持钢管砸毁排挡店内的桌椅、玻璃、盘子等物品。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2010年4月10日,原告郭某甲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被告劳教委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原告郭某甲劳动教养壹年。2010年5月20日原告郭某甲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规定。被告劳教委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劳动教养的主管机关,有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但被告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存在如下问题,一是程序违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依据该条规定,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是批准劳动教养的必经程序。本案中承办单位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在1995年2月28日《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审批劳教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已废止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报批劳教时,没有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被告劳教委对承办单位的错误没有予以纠正,而直接批准对原告进行劳教一年的劳教决定,属程序违法。二是原告郭某甲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由此可以看出设立劳动教养的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能自食其力的新人。而原告郭某甲常住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虞城县X乡,是家居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且有工作单位,不是流窜作案,原告不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二是被告劳教委作出的劳教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中即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中的物损情况及第1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只对晓红排挡的一楼实施打砸,二楼的物损不是原告等人所为。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等人打砸二楼这一事实。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虽然应邀参与并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但被告劳教委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壹年的劳动教养决定,该决定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适应,违背了我国设立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也违背了惩罚与教育想结合的处理原则。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应予治安处罚,公安机关对原告刑事拘留三十天,已达到惩罚教育原告的目的。综上,本院认为劳动教养决定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被告劳教委虽有作出劳动教养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但该劳动教养决定在适用法律法规、适用对象、案件定性及办案程序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被告劳教委要求维持劳教决定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某甲要求撤销劳教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劳动教养对象的情况发生变化,工作单位经常变更,而郭某甲所在单位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对郭某甲的意见不能作为决定劳教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郭某甲犯有寻衅滋事行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对其劳动教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劳动对象已不再局限于家居大中城市的人,并且征求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也不再是必经程序,一审法院以此为理由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明显不当。但被上诉人郭某甲虽应邀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其在寻衅滋事行为中不起主要作用,且已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刑事拘留三十日,达到了惩罚与教育的目的。上诉人再以寻衅滋事为由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明显违背了行政处罚规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劳教决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代理审判员吴某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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