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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吴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泉献,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吴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献、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因开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张某乙借款。2007年1月1O日,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张某乙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乙买吴某某装载机款捌万元(x元)正,收款之日起装载机归张某乙所有,任何人无权阻挡”。因被告吴某某需要使用装载机,吴某某与原告张某乙协商签订了一份装载机买卖及租用协议,内容为:“吴某某愿将福田牌装载机以捌万元一次性转让给张某乙所有。协议签订之日,张某乙愿以每年伍万元人民币租给吴某某使用,吴某某每年11月1日付租金一次,租用期间,吴某某负责机车保养维修。如人为造成损坏有吴某某照价赔偿或修复”。之后,该装载机继续由吴某某使用。被告吴某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2009年5月8日,原告带人去马营纪远选厂开装载机时,被告张某甲出面阻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本院。被告吴某某曾拥有底张马营纪远选厂和底张东南村选厂两个选厂。2007年2月28日被告吴某某(甲方)和被告张某甲(乙方)签订了纪远选厂买卖协议,协议第五项约定:“2007年2目28日起选厂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及其它权利归乙方所有”。马营纪远选厂转让给张某甲时,该厂使用的是郑工牌装载机。2007年7月马营纪远选厂郑工牌装载机摔坏后,2007年8月份,由史西亭到东南村选厂将福田牌装载机开到马营纪远选厂使用。

原审认为: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张某乙借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用其装载机抵债,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内容清楚,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协议。被告吴某某承认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况且被告吴某某转让给被告张某甲马营纪远选厂使用的郑工牌装载机摔坏后,福田装载机是从东南村选厂开上去让纪远选厂使用的,二被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以此取得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其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被告张某甲辩称吴某某在纪远选厂转让时,该福田装载机一并转让,缺乏充分证据。故被告张某甲占有被告所诉的福田装载机是非法的,应交还给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乙请求被告张某甲返还福田装载机一台,理由充分,被告张某甲应予返还。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张某甲给付租金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之间不存在租用装载机关系,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并没有举出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吴某某将纪远选厂转让给我时,福田装载机包括在一切附属设施内,原告与吴某某之间签订书写的收条及租用协议是恶意串通,没有举出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纪远选厂郑工牌装载机摔坏后,用福田装载机顶换等,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租用协议是真实的,马营纪远选厂所用的郑工牌装载机摔坏后,让人把东南村选厂使用的福田装载机开上去让纪远选厂使用,我没有把福田装载机卖给张某甲,其辩解与本案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张某乙不向被告吴某某主张租金,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叔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占用的福田装载机一台返还给原告张某乙。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00元。

张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甲负返还装载机义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上诉人对于本案福田装载机的取得来说是善意取得人,上诉人不应成为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诉讼已经超过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求,原审张某乙的诉求是“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放行我福田装载机,赔偿损失x元”,这分明是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侵权之诉的一般诉讼时效是二年。从本案中原审张某乙持有2007年3月28日吴某某转让南村选厂(包括福田装载机)协议,已经公证文书来看张某乙已经在2007年3月28目知道福田装载机已经被吴某某转卖给孙中良,而张某乙却在2009年5月份提起诉讼,超过了两年时效。理应依法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时,上诉人就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然而,原判并未释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原审追加吴某某作为被告后,张某乙并未向吴某某主张租金权利,因为按照张某乙和吴某某之间租赁买卖装载机协议,吴某某每年向张某乙交纳租金x元,从2007年1月10日至2009年5月18日张某乙起诉之日,已经两年半时间,吴某某应向张某乙交纳租金10多万元,单就租金来说,已经远远超过福田装载机的本身价值(大约3万多元),然而,张某乙就是不主张此权利,这太让人费解了,这只有一种解释,就是张、吴某间恶意串通后,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遮掩事实真相,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于诉讼时效问题避而不谈,其判决理由牵强附会,不能令人信服,为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一、2007年1月10日吴某某与张某乙的“装载机买卖及租用协议”,吴某某的8万元的收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9年5月8日因吴某某未按时给付租金,张某乙决定收回装载机,受到上诉人张某甲的阻拦。张某甲购买吴某某的选厂和张某乙购买吴某某“福田牌”装载机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上诉人张某甲和“福田牌”装载机没有任何财产取得的法律依据,说“善意取得”毫无依据。二、张某乙从2007年1月10日取得本案福田牌”装载机并租用给吴某某,吴某某一直租用(占有、管理、使用)该标的物,在张某乙催讨租金未果的情况下,才发现该装载机被上诉人张某甲占有并阻拦被上诉人行使合法物权,此事发生在2009年5月8日,张某乙的诉讼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三、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张某乙与吴某某恶意串通,是诽谤,是故意搅混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与吴某某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及租用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吴某某给张某乙出具的8万元的收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吴某某将纪远选厂转让时,将“福田牌”装载机一并转让,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吴某某将纪远选厂转让给张某甲时,被上诉人张某乙已经与吴某某签订了“装载机买卖及租用协议”,况且吴某某转让给上诉人张某甲马营纪远选厂使用的郑工牌装载机摔坏后,“福田牌”装载机是从东南村选厂开上去让纪远选厂使用的,二被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张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由于被上诉人张某乙2009年5月8日在向吴某某收回装载机,受到上诉人张某甲的阻拦时,才发现其权利被侵犯,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张某甲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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