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满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闫某某,被告人薛某某、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告人薛某某及田世坤分别事先商定:由被告人史某某到油田附近盗窃原油后卖给被告人薛某某及田世坤。随后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扶余采油厂采油四队+15-194井处,盗得落地原油0.32吨。后被告人史某某到公路上分别找到被告人薛某某及田世坤,被告人薛某某由被告人史某某手中购买原油0.24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
1446.24元。田世坤由被告人史某某手中购买原油0.0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82.08元。后被告人薛某某及田世坤将所购买的原油分别销售给被告人霍某某,被告人霍某某明知该原油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进行非法炼油。
2008年8月某日,宁江区X乡X村农民XXX(已行政处罚)窜至扶余采油厂采油四队25-X号井处盗得原油0.16吨,后销售给被告人霍某某,被告人霍某某明知该原油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进行非法炼油,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964.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薛某某、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照片、收缴笔录、返还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扶余采油厂采油四队证实材料、含水证明、2008年原油价格证明、户口现实表现证明、田世坤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孙军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薛某某、霍某某对上述证据内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三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史某某、薛某某盗窃,被告人霍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物,作案一起,被告人史某某所盗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928.3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薛某某所盗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446.2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霍某某明知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作案二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892.48元。被告人史某某、薛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薛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霍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该案所盗原油为落地油,有别于采取盗放等手段盗窃原油,且部分赃物已收缴(有收缴笔录、返还笔录在卷为凭)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史某某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史某某、薛某某、霍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史某某、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霍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9月21日始至2009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殿臣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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