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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杭州丰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丰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丰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生物技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华,被上诉人丰和生物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丰和生物技术公司与林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07年8月12日,经双方对帐,林某某向丰和生物技术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自2004年8月至2006年8月向杭州丰禾技术有限公司进货,尚欠杭州丰禾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为:促长素x=x;健安多37.5X25=937.5;鱼虾旺x=5860,共计x.5元,合:贰万陆千伍佰玖拾柒元整金水区利群牧业经营部林某某2007、8、12”。2007年8月13日,丰和生物技术公司业务员王某某从林某某处接受退货促长素x,价值5016元。以上余款林某某至今未付,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丰和生物技术公司与林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丰和生物技术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林某某却未履行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某某辩称丰和生物技术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有假冒伪劣产品,并反诉要求丰和生物技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丰和生物技术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林某某的反诉请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反诉费634元,由林某某负担。

宣判后,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丰和生物技术公司是在林某某未完全退货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而实际上林某某尚有货物是没有退货。对完帐后,林某某找丰和生物技术公司退货时,其业务员称李自恩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而且关于喹稀酮是否假冒伪劣需要通过有关部门鉴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丰和生物技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在数额方面有少计算的情况,但为尽快处理此事,没有提起上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丰和生物技术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行为。在双方业务发生过程中,林某某于2007年8月12日给丰和生物技术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欠账的认可,应作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丰和生物技术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尚有丰和生物技术公司提供的喹稀酮没有退货,故应扣除未退货款项,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丰和生物技术公司给其提供过喹稀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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