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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江区人民法院: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9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XXX”、XXX、XXX等人持侵刀、扎枪等工具,窜至宁江区商贸小区一洗按城内,无故对被害人XXX进行殴打,将其头部及腿部打至轻微伤,并将被害人XXX店内的微波炉、电脑、电视机及鱼缸砸坏,被损坏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463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8年9月4日下午,我和XXX、XXX、XXX、XXX一起在江南川琦火锅城喝酒时有人给XXX打电话,XXX接完电话后对我们说:“一会儿出去办事儿去,有人来车接咱们”。XXX有事先走了。过十多分钟,来了两辆出租车,其中一台坐三、四个男的,另一台是空车,我们四个人坐上了。XXX说取扎枪去,司机开车到江南天元名车广场附近一个胡同,XXX下车取回三把扎枪和一个黑色书包,里面装的是锓刀,我们坐车就到江北商贸小区洗头房一条街一家足疗店门口,下车后有个叫伟平的说:“一会儿进屋就砸,有人管就干他们”。XXX把扎枪头拧到管上,XXX取出锓刀,在场的人除了拿扎枪的就是拿侵刀的,我和XXX拿的侵刀,XXX、XXX、XXX拿的扎枪。我们进屋就开始砸东西,我踹桌子了,桌子上有台电脑,老板娘阻拦,不知道是谁扎了她一刀,我们砸完上车就往江南走,车到彩虹桥附近时伟平又打电话说足疗店老板娘约在开发区边上对一下,我们到开发区那儿等着时巡逻警车过来了,我没跑了被抓住了,警察在出租车上把扎枪、锓刀没收了。

2、被害人XXX的陈述

我是洗按城的老板娘。2008年9月4日晚上8点40分左右,我正在店里,进来四、五个小子,手里拿着刀,其中有一个叫伟平的我认识,他是以前我店里一服务员小娜一男友。伟平进屋上来就朝我脸上打一拳说:“你在这呢,给我砸”。他们就开始砸我店里鱼缸、微波炉、电脑等物品,有个穿白上衣小子用刀扎我左大腿一刀,然后他们就跑了。我店里被砸物品有:联想电脑价值5000元左右,微波炉价值800元左右鱼缸价值几十元,x吋电视机价值1000元左右。

3、证人证言

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9月4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和XXX在店里没事呆着,这时进来六、七个男的,手里都拿着刀,领头的叫伟平我认识,他以前总到我们这来找服务员小娜。XXX问伟平你干啥呀,伟平说啥我没听清,然后这伙人就砸东西,我跑回我住的屋,刚进屋就进来一个男的,把屋里鱼缸砸碎了,等他们离开我出屋看见XXX捂着腿说让一个小子扎了一刀,然后我们就报警了。被砸坏的物品有:电脑、微波炉、鱼缸。

4、鉴定结论

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x-K3微波炉、联想电脑19寸宽屏显示器、主板、显卡评估价格人民币3638元。

5、书证

(1)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邢某某自然情况。

(2)门诊手册、病历续页载明,被害人XXX伤势情况。

(3)照片二张载明,微波炉、电脑被砸情况。

(4)抓获经过载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于2008年9月4日8时48分接到被害人XXX报案称其开设的洗按城被砸。当晚松原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值班民警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

(5)松原市宁江区通达家电有限公司检查结果载明,电脑、微波炉损坏及能否维修情况。

(6)办案说明载明,网络未找到邢某某、“XXX”年龄情况。

(7)办案说明载明,未找到XXX、XXX、XXX、XXX等人。

(8)办案说明载明,门诊手册是XXX提供,门诊记录是宁江区中医院提供。

(9)办案说明载明,鱼缸没有原始发票,电视机仍能使用。

(10)办案说明载明,被害人XXX于2008年12月20日被XXX杀死。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并随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将被害人的损失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可以认定被告人邢某某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9月5日始至2009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彦军

审判员金丽华

代理审判员王伟波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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