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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江区人民法院:刘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宁江区X街府宁小区X胡同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据,将中国铁通(集团)吉林省松原市分公司架设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盗割断,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使在网用户210户通信中断7小时,直接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3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铁通集团的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网间通讯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7个小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经济损失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供认,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始至2012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犯罪使用的工具铁据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润铎

审判员金丽华

代理审判员王伟波

二00九年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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