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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索昊建,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晓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财物,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鹤壁市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因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一案,不服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8月9日和1998年12月16日为第三人肖某某、陈义春颁发的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索昊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阮小伟、直艳军,第三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为第三人肖某某、陈义春办理了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王某甲以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肖某某、陈义春办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肖某某、陈义春颁发的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办重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陈义春的x号房产证,肖某某的x号房产证。

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已超时效。2001年原告多次找过房管局审查办证,在房屋处找住户,将契证贴在墙上。肖某某让原告看了房产证。被告依法办证,并无不当之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某某陈述:98年11月我搬到这儿住。当时我拿房产证让原告看了一下。中间相隔8、9年都未起诉,已超起诉时效。

本院询问原告王某甲笔录一份,载明:原告王某甲认可2001年找过房管局。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询问原告王某甲笔录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当庭提出原告王某甲2001年多次找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审查解决房产证事宜,原告王某甲找占房人,并在该房张贴房地产契证。原告王某甲当庭对2001年找房管局要求审查房产证,找占房人,并在该房上张贴房地产契证这一事实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与第三人肖某某当庭提出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证实原告王某甲在2001年多次找房管局审查解决房产证事宜,当时原告王某甲不仅找占房人,还将房地产契证张贴在房上,其目的显然是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证实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本院询问原告王某甲一份笔录亦能够证实原告王某甲在2001年找房管局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肖某某关于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甲关于2009年信访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后未主张权利,本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审判员周一波

人民陪审员阎建兵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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