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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不服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郑州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树超,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塑料三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表人朱福顺,郑州市塑料三厂职工。

上诉人程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民,被上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乙,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超,被上诉人郑州市塑料三厂的委托代理人朱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程某某以第三人谭某某名下x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产归其父亲程某所有,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诉争房产登记在谭某某名下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某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x号房屋产权证书。

在审理中查明,原告程某某与其父亲程某已分别在中原制药厂与郑州市政协按优惠政策参加房改。

原审裁定认为:《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住房。住房控制标准内,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并免征契税;用于自住的,免征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超过控制面积部分,按市场价出售,不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原告程某某及其父亲程某,已按优惠政策参加房改。根据郑州市房改相关规定,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改优惠。因此,原告与被告颁发本案被诉房改房房产证的行为已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与本案被诉的被告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起诉。

原审原告程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有证据证明诉争房产归上诉人父亲程某所有,被上诉人将诉争房产登记在第三人谭某某名下,侵害了上诉人父母的居住权,依法应予撤销。2、上诉人程某某及其父亲程某与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撤销被上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x号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工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住房。住房控制标准内,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并免征契税;用于自住的,免征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超过控制面积部分,按市场价出售,不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父亲程某已按照优惠政策参加了房改,且该《办法》也明确规定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改优惠,故上诉人与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程某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赵某梅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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