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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姜某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一终字第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姜某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三间半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五年,租金每年5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房租金5500元,到2007年12月24日被告应向我交纳2008年的房租费,但被告至今未交,原告于2008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缴费通知书,限期15日内交纳房租费,但被告仍未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08年的房租费5500元。

原审被告国某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2008年的房租金,被告同意在2008年12月24日给付原告租金,前提是原告得给被告买房款x元,因为被告在承租原告房屋期间,于2008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房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租给被告的房屋卖给被告,被告交给原告买房款x元,原告当时出具收据一枚,后来双方房屋买卖不成,原告将这枚收款据收回,被告便用此款顶2008年房租金5500元,而且还剩4500元在原告处,另外,原告于2008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缴费通知,限期15日交纳房屋租金,即2008年9月18日前交纳,但原告在期限内即2008年9月16日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给付租金,被告认为该租赁合同并未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不同意解除。被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房屋租金5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承租期间,应如约履行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被告承认欠原告2008年的房屋租金,主张以原告收取的买房款x元,抵付2008年的房屋租金,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8年的房屋租金5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属违约,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国某给付原告姜某某2008年房屋租金55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姜某某不服,以该合同已具备解除条件应予解除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国某辩称,原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08年房屋租金55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约定的交纳租金日期为每年的12月24日,现被上诉人只交纳了2007年房租5500元,2008年至2009年的房租未交纳,此事实双方无异议,被上诉人辩称双方曾有买卖房屋的协议,所以没有交纳房租,但买房协议在2008年3月即已解除,故被上诉人的辩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被上诉人违约,已有两期租金未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租金,已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故应改判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被上诉人国某给付上诉人姜某某房屋租金,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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