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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铁某某,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三瓶易燃漆料来到前妻徐某某亲戚刘某某家所在的郑州市中原区卧龙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南边阳台窗户下,将部分漆料倒在刘某某家的窗户上并点燃,并将漆料连瓶砸在窗户玻璃上,使窗户玻璃烧着,引起窗户爆炸,使X号楼X单元住户受到惊吓,在小区保安及楼上居民的抢救下,将火扑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石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上诉称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有一定的前因,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烧毁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张某上诉称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证人徐某某均证明二人已于案发前离婚,上诉人所称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起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证据;上诉人张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其主观方面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辩护人称上诉人没有烧毁被害人财物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的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在该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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