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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二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九、九一某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蔡月霞係夫妻關係,黃啟發則在汽車修配廠

擔任烤漆工作。緣蔡月霞於民國九十一某七至九月間,因汽車之保養及修

理而與黃啟發認識,之後並陸續與黃啟發發生婚外性關係。嗣至九十三年

二月間,被告發現上開姦情,雖因蔡月霞向其認錯並表示要與黃啟發分手

,被告為家庭和諧而原諒蔡月霞,但因其後黃啟發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

仍有半夜撥打電話至其住處之情形,被告乃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查知黃啟發確有撥打電話,認黃啟發仍不願罷手某心

生不滿。後至九十四年八月間,被告在路上遇到黃啟發,乃向黃啟發質問

如何與蔡月霞認識等事項,黃啟發對被告揚稱:「你沒有我的辦法,我隨

時等你」,被告至此對於黃啟發益加不滿。其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晚上因生意失敗,酒後心情不佳,乃至彰化縣鹿港鎮海邊散心。後因

該處人多,乃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一某0九─MA號之休旅

車要返回住家。惟在途中經過彰化縣溪湖鎮○○里○○街九十九號之「金

寶山釣蝦場」時,發現黃啟發所駕駛車牌號碼為A八-七七四三號之自用

小客車停於該處路旁,並見黃啟發在該釣蝦場內,被告因思及黃啟發與其

配偶蔡月霞發生之姦情,為質問黃啟發嗣後何以又繼續撥打電話至其住處

,並為助勢,乃返家取出已開鋒並以報紙包覆之藝術刀一某(刃長約十九

公分)並放在口袋內,後再駕車前往「金寶山釣蝦場」,旋將其所駕駛之

上開休旅車併排停放在黃啟發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並在休旅車內等

候。嗣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黃啟發從該釣蝦場出來並走至其所停放

之上開自小客車,二人又發生口角與拉扯,被告乃基於殺人之故意,攜持

上開藝術刀,朝黃啟發之胸、腹部間猛刺,黃啟發雖有抵抗,仍因受創不

支倒地,被告仍持刀猛刺黃啟發數十刀(黃啟發身上刀傷達二十八處,被

告供稱已不記得刺殺幾刀),其中一某並從黃啟發之左胸部第五、六肋骨

間刺入,切開左心室,抵達左胸後壁,刺入深度長十七公分,造成大量出

血,黃啟發乃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在行兇後,為免遭人發現,

乃自其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左後車門上車,再攀爬坐上駕駛座後,駕車離

去,惟現場仍遺留有包覆上開藝術刀之報紙,及白色鴨舌帽。後至同日晚

上八時五十八分許,蔡沅璋發現黃啟發之屍體,乃請「金寶山釣蝦場」之

櫃檯小姐陳某向警方報案。嗣經警分析黃啟發之交友情形,黃啟發之弟

黃啟成亦向警方提供修車廠之客戶蔡月霞之配偶即被告曾經撥打電話要黃

啟發自制及黃啟發應係因為男女感情問題而被殺之資訊,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警員經過調查,已認定被告涉有殺人重嫌,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二十九巷二十五號查獲被

告,惟被告初仍否認犯罪,後至同日下午一某三十分許,始向警方承認犯

罪,並引導警方到彰化縣溪湖鎮○○路與德興街口附近起出丟棄之上開藝

術刀,另又至同鎮○○街與德學街口附近起出殺人所穿沾有血跡之白色T

恤,因而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除在殺害被害人黃某之前,有無駕

車返家取來殺人所用之藝術刀外,被告對其餘部分之殺人犯罪事實已於原

審坦白承認,並有行兇之藝術刀一某(含包覆刀身之報紙)、被告行兇時

所穿沾有血跡之上衣、長褲各一某扣案,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現場模擬照片各一某、被害人死亡案發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一某等

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頸前部左上向右下一.二〤一某五公分刀刺

傷、右前頸直向刀傷一.三〤一某三公分、右外頸直向刀傷一.七〤一某

一.七公分、胸骨部由上而下刀傷一.四〤一.七〤二公分、胸骨部由左

上向右下刀傷二.六〤一.二〤十七公分、左胸外側刀傷三.五〤一某

、左腋下刀傷五.六〤一某六公分由左上向下、左腹側刀傷三〤0.七公

分由右上向左下、左上臂外側由右上至左下刀傷五〤一.三〤三公分、左

上臂後部由上向下刀傷七〤四〤五公分、左上臂後部由左上至右下刀傷五

〤一.五〤四公分、左手某部及大拇指背部刀傷五〤0.五公分、左手某

及大拇指背部由上向下刀傷四〤0.三公分、左食指背部刀傷三〤0.三

公分、左大拇指背部刀傷一.三〤0.三公分、左食指及中指腹部刀傷三

公分、左無名指腹部刀傷一某、左小指腹部刀傷一某、左掌部刀傷一

公分、左食指側部刀傷一.二〤0.二公分、一某、左大腿前部刀傷三

〤一.五公分、左大腿內側直向刀傷二處均一.三〤0.三公分、右大腿

上部刀傷一.三公分、右大腿下部刀傷五〤五公分、右膕凹部內側刀傷三

〤0.五公分、右臀部刀傷一某0.三公分,造成由左胸第五、六肋骨間

刺入,切開左心室,抵達左胸後壁,刺入深度長十七公分,而大量出血,

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某相

驗某確,及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病理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某體

證明書、驗某、勘驗某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

日之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一某等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害人係於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離開「金寶山釣蝦場」,後至同日晚上八

時五十八分許,經證人蔡沅璋發現被害人之屍體,蔡沅璋乃請「金寶山釣

蝦場」之櫃檯小姐陳某向警方報案,而被害人之弟黃啟成亦向警方提供

修車廠之客戶蔡月霞之配偶(即被告)曾經撥打電話要被害人自制、及被

害人應係因為男女感情問題而被殺之資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經

過調查,已認定被告涉有殺人重嫌,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

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二十九巷二十五號查獲被告,惟被告初

仍否認犯罪,後至同日下午一某三十分許,被告才向警方承認犯罪,並引

導警方到彰化縣溪湖鎮○○路與德興街口附近起出其丟棄之上開藝術刀,

另又至同鎮○○街與德學街口附近起出其殺人所穿沾有血跡之白色T恤等

情,亦有證人蔡沅璋、陳某、黃啟成及被告等人之警訊筆錄(上開證人

之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審酌上開言詞陳某作成時之

狀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及起獲上開證物之照片在卷可佐,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並以由被害人前開傷勢觀之,可見被告係持刀猛

刺被害人心臟部位,致被害人倒地後,再砍殺數十刀,被告有致被害人於

死之意圖甚明。足徵被告殺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就被告所為上開扣案

之藝術刀一某,係伊於彰化縣田尾鄉購入之後,即一某放在車上之辯詞,

何以不足取,詳予指駁。復以被告雖因其配偶與被害人有婚外性關係,及

被害人之回應與續撥電話等行為,心生氣忿致犯本案之罪。惟被告對上開

事項本可依法提出告訴,其未此之為,而持刀殺害被害人,所為尚難認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某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之情事。因認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為

無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某第一某

之殺人罪,判決內復以第一某判決未詳認被告實施殺人犯行之時間,且被

告雖無前科亦因上開原因而犯罪,但其持刀猛刺被害人數十刀,其中從被

害人之左胸部第五、六肋骨間刺入並切開左心室之刀傷,其刺入深度長十

七公分,造成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其下手某施殺人之情

節非輕,且犯罪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僅量處被告殺

人罪之法定最輕刑期,其量刑亦有失輕之情事等情,均有未洽,乃將之撤

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某第一某、第三十八條第一某第二款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某、所生危害、及犯罪之後雖然坦承

犯行,但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某犯罪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且將扣案之藝術刀一某(含包覆刀身之報紙

)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經第

一某為有罪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該判決,依法提起上訴。被告之

上訴理由係請求能夠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

有理由,撤銷第一某判決,科處較第一某為重之刑期,惟對於被告請求上

訴之事項,恝置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且被害人與

被告之妻蔡月霞間是否確有姦情及被害人是否常有於半夜打電話至被告住

處騷擾因被害人已遭被告殺死,而死無對證,而此脫罪之遁辭,原審竟

未詳加調查,率予採信,依法自有違誤。又被告到案後,於偵審中亦極盡

狡辯之能事,為圖卸刑責,多作不實之供述,拒不賠償被害人家某之損失

,原審就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某及犯罪後惡劣之態度,疏未審酌及此

,重罪輕判,僅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然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撤銷第一某判決,科處較

第一某為重之刑期,當然表示原審認被告從輕量刑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

對此部分之說明雖嫌簡略,但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於判

決自不生影響,尚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可言。又被害人與蔡

月霞間確有姦情,已據蔡月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七二

頁),即被害人之弟黃啟成亦於警詢時供陳某害人所以身亡,應係男女感

情問題(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檢察官起訴書並認被害人與蔡月霞間為男

女朋友,原判決因認被害人與蔡月霞間確有姦情,亦無不合。又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

明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某、所生危害、及犯罪之後雖然坦承犯

行,但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某犯罪情狀,

始量處上開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其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某,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某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某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某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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