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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甲、谭某丙、谭某丁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涪陵中心支公司、张某某、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系原告之妹。

原告谭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付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谭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付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彪,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涪陵区太极大道X号民政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俊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甲、谭某丙、谭某丁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涪陵中心支公司、张某某、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某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刘彪,原告谭某丙、谭某丁的法定代理人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彪,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华平、赵俊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涪陵到利川,当日17时35分许,该车行驶到石(柱)丰(都)12Km+650m路段,与谭某群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该摩托车在自己的车道上从石柱往高镇方向行驶,而渝x号车偏离自己的车道行驶进该摩托车的车道,造成谭某群受重伤并于当晚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4月9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承担次要责任,谭某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应由被告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群不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共计x.50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唐某连带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谭某群的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付某甲、谭某群、谭某丙、谭某丁的户口簿复印件;5、保险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病危通知书;8、死亡证明;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0、证明;11、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2、对陈××的调查笔录;13、对张××的调查笔录;14、对陈××的调查笔录;15、渝x号车照片;16、暂住证;17、租房协议及证明;18、红岩居委、下路镇政府证明;19、宏达公司证明;20、上岗证、收据、工资表;21、发票及收据;22、对巫××的调查笔录;23、对马××的调查笔录;24、对郎××的调查笔录;25、处方笺;26、雷庄村委、三星乡政府证明;27、休学证书;28、通知书;29、信件与照片。

经当庭质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13、14、22、23、24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表示质证意见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相同。

经当庭质证,被告唐某对证据12-14,21-24,29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算法无异议,但应按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来分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对秦××的调查笔录。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证人秦××基本情况不详,未出庭接受询问,证明内容也有出入,对该证据有异议。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被告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计算费用的标准有异议,原告并非城镇户口不应按城镇人口计算。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强制保险单1份;2、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1份;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4、发票1张;5、车辆维修结算单;6、机动车辆保险单;7、维修结算单;8、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9、张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

经当庭质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被告唐某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唐某辩称:1、赞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观点,应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来划分责任,原告不服交通责任认定书,但长时间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2、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被告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谭某群的出院证;3、谭某群的医疗费发票;4、谭某群的死亡证明;5、医疗机构门诊收据;6、收条3张、领条2张、借条1张;7、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索赔单;8、车费发票。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2、4、7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无详细清单材料;对证据6中2份收条和领条有异议,因为不是原告本人收取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经当庭质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唐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涪陵到利川,时止17时35分许,车行至石(柱)丰(都)线12Km+650m路段,与迎面驶来的谭某群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某群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谭某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死亡。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4月9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谭某群在公路上行驶时见从自己车道右侧窜出两条狗后便往左边车道避让,在避让的过程中迎面驶来唐某驾驶的车,唐某见谭某群驾驶的车占了自己的道后往左边避让,但没能避让得了,谭某群驾驶的摩托车的右前减震器处与唐某驾驶的车的右侧前门与中门处相撞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唐某在驾车中见来车占了自己的道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谭某群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唐某在驾车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谭某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责任。

死者谭某群与付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4月13日在石柱县X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其长子谭某丙生于X年X月X日,次子谭某丁生于X年X月X日。谭某群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44岁。

本案肇事车辆系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唐某系张某某的表兄弟,事发当日,张某某的另一表兄弟结婚,张某某雇请唐某开车到利川参加婚礼。

付某甲、谭某丙、谭某丁与死者谭某群系石柱县X乡X村三元组的农村居民,2006年11月20日,付某甲、谭某群与巫英忠签定租房协议,付某甲、谭某群租住巫英忠位于下路镇红岩居委宏达路X号的房屋(该房屋实际是罗清云的,巫英忠系罗清云的继子),在下路镇打工,付某甲在重庆石柱宏达畜产品有限公司工作,谭某群从2007年起直至出事,在下路郎远仁的建筑工地做工,谭某丙、谭某丁在下路小学读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4月9日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群在公路上行驶时见从自己车道右侧窜出两条狗后便往左边车道避让,在避让的过程中迎面驶来唐某驾驶的车,唐某见谭某群驾驶的车占了自己的道后往左边避让,但没能避让得了,谭某群驾驶的摩托车的右前减震器处与唐某驾驶的车的右侧前门与中门处相撞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唐某在驾车中见来车占了自己的道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谭某群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唐某在驾车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谭某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陈某祥、张安波、陈某贵的证实,证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死者谭某群在本次事故中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唐某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唐某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唐某承担的30%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原告主张唐某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谭某群的死亡非因唐某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因此唐某不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是否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本案中,死者谭某群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06年起就在下路X街上租房居住,并以在建筑工地上打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死者谭某群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三)关于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x.00元(x.00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x.50元(x.00元/年÷2),原告主张x.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谭某丙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15岁零6个月,至18周岁尚有30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50元(x.00元/年÷12×30÷2);谭某丁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10岁零4个月,至18周岁尚有92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33元(x.00元/年÷12×92÷2),合计为x.83元,原告主张x.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由于死者谭某群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数额为x.3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00元,剩余的x.33元结合被告张某某的责任比例,张某某应赔偿原告x.40元(x.33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甲、谭某丙、谭某丁x.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甲、谭某丙、谭某丁x.4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甲、谭某丙、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2.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7122.00元,由原告付某甲、谭某丙、谭某丁承担3596.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5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谭某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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