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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谭某荣,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柱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开,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大都会商厦X号。

负责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艳,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桂兰、朱林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荣、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敏、谭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8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石柱县X镇X街X号处与原告谭某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原告共住院23天,共花费医药费9834.58元。2008年7月4日,石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石公交管三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09年6月8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对谭某某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伤残等级因原告骨折尚未愈合不能确定。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834.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00元、误工费x.20元、鉴定费1020.00元,共计x.78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户口簿;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4、病历记录;5、出院证及疾病诊断书;6、医药费用发票;7、鉴定费用发票;8、司法鉴定书。

经当庭质证,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某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其中包含刘某支付的费用;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本身现不具备鉴定条件;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误工时间不符合标准,最长应为120天,原告现不具备伤残评定条件。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营业执照已失效,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工商劳动;对证据6无异议,与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对证据8有异议,误工时间鉴定不明确,不应作为证据,误工期间120天已足够。

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某辩称:1、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分文未赔付与事实不符,刘某已垫付医药费用4050元;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鉴定结论与公安部规定不符,原告鉴定的时间不符合规定,鉴定结论也不明确,鉴定原告不能从事劳动的结论不科学;3、被告参加了保险,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刘某系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刘某的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交通事故认定书;3、组织机构代码证;4、医药发票;5、处方笺;6、交强险保险单;7、商业第三者保险单。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5、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不应承担;4、原告部分请求的范围不合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

经当庭质证,原告谭某某、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8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黄某镇X街X号门口路段处掉头,由于转弯掉头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在道路中间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谭某某所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7月4日作出石公交管三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驾车转弯掉头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渝x号客车系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渝x号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刘某系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原告谭某某系在石柱县X镇从事日杂、五金、农药零售的个体经营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重新鉴定,经本院负责鉴定的部门与鉴定机构联系,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目前尚未治疗终结,不具备鉴定条件,待条件成就后,再办理鉴定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7月4日作出石公交管三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驾车转弯掉头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刘某系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谭某某受伤,应由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合理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石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9838.08元,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6日、2009年6月2日的门诊挂号统一收据,因无医疗机构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9834.5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提出已垫付4050.00元医药费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石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2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0元(23天×12.00元/天=27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合理的护理费应为690.00元(23天×30.00元/天=69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是以其提供的石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石司鉴字[2009]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谭某某受伤后,从受伤到今后骨折完全愈合为止,都不能从事右下肢受力的体力劳动。”从该鉴定意见来看,鉴定结论模糊,无法明确误工时间,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仅能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412.89元(x元/年÷365天×23天),原告出院后是否存在误工时间,可待治疗终结后,通过鉴定,另行主张;5、鉴定费:由于原告在尚未治疗终结时就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属自行扩大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赔偿金额为x.47元,由于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渝x号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2102.89元,合计x.89元;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0.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x.89元;

二、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110.58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00元,原告谭某某承担429.30元,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朱林会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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