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陆军预备役高炮师第三团军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宁法平信息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赵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苗某某诉称:1998年8月1日,原告与村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承包土地的地块。2003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所承包的“南洼子”租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什么时候用地,被告无条件让出。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二被告给付了当年租金2000元。此后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剩余租金8000元,返还承包地。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属实,但被告一次性交付了全部租金,并不拖欠,原告也没有找过我们要地,如果找我们可以退还给她。
被告张某乙辩称与张某甲相同。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日,原告与村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村里的“东边、后西坡、南洼子”三块地块。2003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所承包的“南洼子”租借给被告使用,二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什么时候用地,二被告无条件让出。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二被告给付了当年租金2000元,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08年10月6日,西班各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书称多次调解无效,申请法院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与二被告所签的合同书、2008年10月6日西班各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核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依据双方所签的合同书,在原告要求被告让出土地的时候,被告应予让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合同应予解除;关于租金,原被告双方对给付的数额产生争议,被告所述已经给付了租金,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所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03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人民币八千元整。
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借用原告苗某某的“南洼子”土地返还给原告苗某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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