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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幸福贝贝商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盛大天行市场营销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幸福贝贝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X号楼东区四层。

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幸福贝贝商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朝武,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大天行市场营销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镇X街X号-110。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盛大天行市场营销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总经理,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盛大天行市场营销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总监,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北京幸福贝贝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贝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大天行市场营销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天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贾申、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大天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5月28日,盛大天行公司与幸福贝贝公司签订公关服务协议,约定盛大天行公司向幸福贝贝公司提供六一期间关于儿童玩具3C标准传播的公关服务,服务期限从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7月31日。还约定媒体宣传费用预计最低宣传预算费用x元,最高宣传预算费用x元,项目完成后按实际执行情况结算。所有款项在盛大天行公司完成本阶段媒体宣传任务并提交新闻简报和付款通知后的5日内支付完毕。现协议已履行完毕,实际发生的媒体宣传费用已超过协议最高宣传预算费用,依协议幸福贝贝公司应支付x元。盛大天行公司在2007年8月22日向幸福贝贝公司提交宣传简报目录及相关简报,在2007年9月5日以邮件方式向幸福贝贝公司提交付款通知。但幸福贝贝公司仅于2007年6月29日预付2万元,余款x元拖延未付。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幸福贝贝公司向盛大天行公司支付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幸福贝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盛大天行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协议,故不应当继续向盛大天行公司付款。盛大天行公司至今未向幸福贝贝公司提供市场宣传策划方案,而且媒体投放量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媒体数量,更谈不上协议约定的“合理、有效的媒体组合”。传播形式和内容单一,没有达到“关键信息的精准提炼,新颖、到位的传播诉求”。盛大天行公司至今没有向幸福贝贝公司提交评估报告,而据幸福贝贝公司调查,活动前后幸福贝贝公司电话中心的接线量和网站的点击率均未见明显增加。另外,盛大天行公司利用幸福贝贝公司对公关行业不了解,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加入多个不公平或模糊条款,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如在媒体范围上,盛大天行公司列入200多个媒体,将所有媒体引用转发的相关消息均算作盛大天行公司的投入和工作业绩,并据此向幸福贝贝公司收取费用。考虑到盛大天行公司做了一些工作,已支付的2万元,幸福贝贝公司不予追回,但不再向盛大天行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盛大天行公司与幸福贝贝公司签订公关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盛大天行公司为幸福贝贝公司提供六一期间关于儿童玩具3C标准传播的公关服务事宜;协议期限从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7月31日。协议第二条约定服务项目为:1、宣传策划:根据国家玩具3C标准出台、幸福贝贝公司六一期间关于儿童玩具3C标准传播之需要,向幸福贝贝公司提供市场宣传策划方案;2、新闻稿件:在策划方案基础上,通过确定主题、搜集素材等环节,进行文章撰写,经幸福贝贝公司确认后,进行媒体联系、投放与追踪;3、媒体专访:对幸福贝贝公司产品及品牌有积极宣传作用的专题,协调相关媒体对幸福贝贝公司的专访,具体包括媒体选择与推荐、记者邀请与确认、双方背景资料与Q&A的准备、采访现场协助、媒体反馈与收集等服务;4、提交报告:专案结束后,盛大天行公司向幸福贝贝公司提供相关的报告,包括本专案宣传简报、公关总结报告,简报当中的文章主要依据幸福贝贝公司见报文章的字数和篇数,包括在不同类媒体的见报篇数、字数和见报文章的类型进行分类和总结,其中包括1份公关总结报告、2份媒体宣传简报。协议第三条约定,自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7月31日,幸福贝贝公司媒体宣传费用预计最低宣传预算费用为x元,最高宣传预算费用为x元,项目完成后按实际执行情况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幸福贝贝公司须于本协议签订后,预付50%公关服务费x元,在盛大天行公司完成本阶段媒体宣传任务并提交新闻简报和支付通知后,5日内支付余下的全部服务费用,如果客户增加或减少服务项目,则总服务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协议第七条约定媒体简报字数计算方法:实际发稿字数=10字/平方厘米×稿件占版面的面积(包括标题、图片)。协议第十条还约定,在服务期内,凡是由幸福贝贝公司确认的宣传主题思想所拓展出来的,并在规定媒体范围内所刊发的幸福贝贝公司正面文章均视为盛大天行公司为其所做的公关宣传。协议的附件一为传播规划,约定在2007年5月28日至5月31日期间为前期预热,主要发新闻评论类稿件;6月1日起针对3C认证、倡议书发新闻、专访类稿件。其中专访的主要内容为:1、简述发布自律倡议书的缘由,提出母婴行业需要“水落石出”的观点;2、全面阐述幸福贝贝的理念、定位等一系列品牌要素;3、透露幸福贝贝未来重要计划,如开设Mall、并构、建立俱乐部等。附件二为传播量、媒体范围,具体量化了宣传费用的标准,如撰稿费为新闻1000元/篇、综述2000元/篇;策划费5000元;简报制作200元/本、2本/月;另计8%服务费、7%税金。附件三为效果评估,要求从定性、定量角度进行评估,其中定性要求为“关键信息的精准提炼、新颖、到位的传播诉求,合理有效的媒体组合。”协议签订后,盛大天行公司配合幸福贝贝公司开展6月1日前的媒体预热、6月1日“响应3C认证”倡议书发布会媒体宣传。幸福贝贝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向盛大天行公司支付了2万元。2007年8月22日,盛大天行公司向幸福贝贝公司提交简报目录、相同内容的两本宣传简报。2007年9月5日,盛大天行公司向幸福贝贝公司催款。2008年1月8日,盛大天行公司向幸福贝贝公司提交简报电子版磁盘一张。双方当事人对盛大天行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及数量主要存在如下异议:1、幸福贝贝公司认为平面媒体的稿件绝大多数为“小豆腐块儿”,内容雷同;2、平面媒体的发稿数量。幸福贝贝公司认为字数的确认应当完全按照文章本身所占的面积予以计算,盛大天行公司认为还应包括文章本身上下左右约0.5厘米的面积。由于存在以上不同标准,幸福贝贝公司确认的平面媒体宣传费用为x.5元,盛大天行公司确认的平面媒体宣传费用为x元。3、幸福贝贝公司对刊登在平面媒体《时尚育儿》上的专访不认可,认为根本没有做过专访,而且刊登在2007年8月刊上已经超过了合同期限。盛大天行公司主张刊登在8月刊是幸福贝贝公司的原因延误的,并提交《时尚育儿》广告代理商的证明,表示该杂志在每月1日前就上市了。另外,盛大天行公司提交幸福贝贝公司吕某某给盛大天行公司回复的电子邮件证明吕某某修改了专访稿,就是对专访稿进行了确认。幸福贝贝公司认为看过专访稿,但不满意也没有进行确认。4、盛大天行公司主张网络媒体宣传费用为x元,而幸福贝贝公司认为网络媒体上刊登的稿件多为互相援引,缺少新意。5、幸福贝贝公司认为盛大天行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交宣传策划方案,活动结束后也没有按约提交公关总结报告;盛大天行公司认为附件一就是策划方案,宣传简报中的简报小结就是公关总结报告。6、幸福贝贝公司认为盛大天行公司没有撰写稿件,不应当支付撰稿费;盛大天行公司提交两个公司员工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盛大天行公司撰写了2篇新闻、1篇综述,并认为综述即为刊登在《时尚育儿》杂志上的专访。盛大天行公司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能够证明,盛大天行公司参与邀请媒体、准备安排媒体于6月1日对幸福贝贝公司的吕某某进行专访,向幸福贝贝公司提交新闻预热稿、“六一”倡议书新闻稿,还及时告知幸福贝贝公司媒体刊登稿件的情况。另,《时尚育儿》杂志上刊登的“专访”,除了在作者旁边标注指导专家为幸福贝贝公司首席健康官吕某某,引言部分表述“本刊编辑对吕某某进行了专访”,之后在文章的尾部表述吕某某在专访结束时说了一句意味深长的话。整篇文章没有使用专访的形式,内容都是关于3C认证,看不出与幸福贝贝公司的联系,也没有反映出协议附件一传播规划中对专访内容的要求。针对该篇专访,盛大天行公司计算的宣传费用为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关服务协议是盛大天行公司与幸福贝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的内容可知,盛大天行公司应当向幸福贝贝公司提交策划方案、公关总结报告、宣传简报,而且宣传简报应当按月制作,每月1份,共2份。盛大天行公司主张附件一传播规划即为策划方案,简报小结即为公关总结报告。幸福贝贝公司对盛大天行公司的意见不认可。该院认为,如果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认为附件一即为策划方案,那么就无需在合同中另行要求盛大天行公司向幸福贝贝公司提交策划方案;如果简报小结就是公关总结报告,那么也无需在合同中明确公关总结报告与宣传简报各为不同的材料,故对盛大天行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现盛大天行公司没有提交策划方案、公关总结报告,仅提交了1份(2本)宣传简报,显属违约。在盛大天行公司没有提交策划方案的情况下,盛大天行公司无权要求幸福贝贝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公关服务费中的策划费。盛大天行公司只能依据实际履行情况要求幸福贝贝公司支付相应的公关服务费。虽然本案中存在新闻稿件篇幅小、互相援引的情况,但协议中对新闻稿的长短没有做约定,而协议中约定“在服务期内,凡是由幸福贝贝公司确认的宣传主题思想所拓展出来的,并在规定媒体范围内所刊发的幸福贝贝公司正面文章均视为盛大天行公司为其所做的公关宣传”。因此,只要是在服务期内发生的规定媒体刊发的正面宣传,幸福贝贝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宣传费用。该院经过向媒体咨询,得知盛大天行公司计算字数的方法为通用方式。按照盛大天行公司的计算方法,平面媒体宣传费用为x元。但根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仅能看出双方对《时尚育儿》杂志专访稿进行沟通,但没有最后确认的表示。该篇稿件刊登在2007年8月刊上,显然超出了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并没有证据证明因幸福贝贝公司的原因延误稿件刊登,而广告代理商的证明不能起到证明《时尚育儿》8月刊在8月1日上市的作用。该篇稿件的内容与幸福贝贝公司联系太少,也不符合协议附件一约定的专访内容,所以不能得出虽然刊登时间超出履行期限,但幸福贝贝公司仍然由此受益的结论。故应当在平面媒体宣传费用x元中减去该部分费用x元,则平面媒体宣传费用为x元。另有网络媒体宣传费用x元、2篇新闻稿撰稿费2000元、1份简报制作费200元,故宣传费用小计x元。根据协议约定盛大天行公司在宣传费用的基础上计收8%的服务费、再计收7%的税金,以及幸福贝贝公司已经向盛大天行公司支付2万元的情况,该院认为幸福贝贝公司应当向盛大天行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公关服务费x.75元。盛大天行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x.75元范围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幸福贝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盛大天行公司支付剩余公关服务费x.75元;二、驳回盛大天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幸福贝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由于盛大天行公司没有依合同的约定,认真、全面履行自行的义务,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首先、根据幸福贝贝公司与盛大天行公司之间合同第2条第1款约定,盛大天行公司在为幸福贝贝公司提供媒体公关服务时,要向幸福贝贝公司提供市场宣传策划方案,但盛大天行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幸福贝贝公司提供市场宣传策划方案,导致幸福贝贝公司委托的事项不能实现合同预定的效果,盛大天行公司的行为己构成违约。

其次、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盛大天行公司应在策划方案基础上,通过确定主题、搜集素材等环节,撰写宣传幸福贝贝公司产品的文章,并且盛大天行公司所撰写的文章必须经幸福贝贝公司确认后,方可与媒体联系和投稿。但事实己充分证明:盛大天行公司不仅没有在策划方案基础上撰写宣传幸福贝贝公司产品的文章,并且除新闻通讯稿是由盛大天行公司撰写和确认外,其大多数未经幸福贝贝公司确认的宣传材料都为转引或转发、且内容是相同重复的短消息,并非系盛大天行公司自己撰写的文稿。第三、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第3条第2、3款之约定,盛大天行公司没有按附二所约定的传播数量和媒体范围对上诉人的产品进行广泛宣传与报道,其服务效果也未达到双方在附件三中约定的“关键信息的精准提练、新颖、到位的传播诉求和合理、有效的媒体组合”之要求。二、一审法院作出幸福贝贝公司向盛大天行公司支付x.75元公关服务费的判决,证据不足。首先,根据幸福贝贝公司与盛大天行公司之间合同第3条第1款之约定,盛大天行公司向幸福贝贝公司收取的公关服务费上限为x元,扣除幸福贝贝公司已付2万元外,还剩下x元,而盛大天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按合同的约定要求幸福贝贝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x元。那么,根据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的认定,盛大天行公司在《时尚育儿》杂志上刊登的所谓“专访”,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其向幸福贝贝公司索要的x元已经扣除,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因此,在盛大天行公司的诉讼请求x元减去x元之后,仅剩有7943元。作为一审法院来说,其审理与判决的范围,不能超出盛大天行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即不能超出7943元这一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一审判决要求幸福贝贝公司继续向盛大天行公司支付x.75元公关服务费,显然已超出盛大天行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是错误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幸福贝贝公司与盛大天行公司之间合同第3条第2款收费标准和附件二之约定,盛大天行公司向幸福贝贝公司收取的公关服务费x元,已包含了8%的服务费和7%的税金。但是,在一审判决中,仍要求幸福贝贝公司再向盛大天行公司支付8%的服务费和7%的税金,显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2007年6月1日,幸福贝贝公司为了宣传自己产品,花费20多万租用钓鱼台国宾馆的场地邀请了众多媒体及文艺工作者搞了一个万人签名活动。参加活动的媒体在活动后都对幸福贝贝公司的产品进行了相应的宣传报道。也就是讲,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在网站上对上诉人产品宣传报道的转引或转载的文章,并不都是盛大天行公司自己撰写的。另外,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第10条第4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凡是由幸福贝贝公司确认并在规定的媒体范围内所刊登宣传幸福贝贝公司产品的正面文章,才能视为盛大天行公司为幸福贝贝公司所做的公关宣传。从本案来讲,盛大天行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按合同要求发表了宣传幸福贝贝公司产品的公关文章。因此,一审判决“只要是在服务期内发生的规定媒体刊发的正面宣传,幸福贝贝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宣传费用”的认定,是错误的。第四,根据幸福贝贝公司与盛大天行公司之间合同第3条第2款收费标准和附件二之约定,双方对文章字数的计算方法已经作出约定,应当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来计算字数。但一审判决却以盛大天行公司另行主张的计算方法对文章字数进行计算,是无证据依据的。第五,根据幸福贝贝公司的统计,盛大天行公司在《父母》杂志八月刊上有319个字(每个字4元,共1296元),已超出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应当扣减。根据上述,由于盛大天行公司未能认真、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其全部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根据幸福贝贝公司与盛大天行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只有盛大天行公司在双方合同有效期限内所为幸福贝贝公司产品进行宣传并在约定的刊物上发表了文章,幸福贝贝公司才负有向盛大天行公司付款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幸福贝贝公司向盛大天行公司支付x.75元,是不符合事实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盛大天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大天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幸福贝贝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关于合同的约定及履行。1.针对幸福贝贝公司提出的合同第2条第1款,盛大天行公司应向其提供市场宣传策划方案。对此,盛大天行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供过相应策划方案,对于一审法院未能采纳盛大天行公司提出的证据,盛大天行公司也是深表遗憾。但是基于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和理解,盛大天行公司并没有因此提出上诉。既然幸福贝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盛大天行公司在这里只能提示二审法院:基于策划方案所产生的策划费已经被扣除。2.幸福贝贝公司一再宣称:宣传文章篇幅小,文稿文字量过少,没有达到原设计量;文稿内容高度重叠,少有原创,多半为转引或转发;没有做到“关键信息的精准提炼、新颖到位的传播诉求和合理有效的媒体组合”。而事实上,一审法院对该问题早就审查清楚,盛大天行公司所提供的媒体宣传文稿完全符合《公关服务协议》的约定。本次公关宣传中,盛大天行公司刊发的所有宣传稿件在内容上均紧紧围绕着“3C认证”这个核心主题;在传播方式上,也力求达到平面媒体与网络媒体相结合,专业类媒体与大众消费类媒体,政府类媒体,财经类媒体,时尚DM直投类媒体相结合;在文稿的字数上,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字数量。幸福贝贝公司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一审判决中的费用问题。1.幸福贝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要求幸福贝贝公司要求向盛大天行公司支付x.75元公关服务费超出了诉讼请求。盛大天行公司认为,幸福贝贝公司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公关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最终的媒体宣传费待项目完成后按实际执行情况结算。经一审法院审查,本次公关服务的实际执行费用并未超出协议约定的x元。因此,法院判决的媒体宣传费数额并没有超出盛大天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2.关于幸福贝贝公司提出对一审判决中的服务费和税金计算问题的质疑,与事实不符,只能说明幸福贝贝公司并没有仔细阅读一审判决书。3.幸福贝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之外的计算方法来对文章字数进行计算,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一审中媒体宣传稿件的字数计算方法系严格依照《公关服务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实际发稿数=10字/平方厘米×稿件占版面的面积(包括标题、图片)。并非如幸福贝贝公司所说的“以另行主张的计算方法”来进行字数计算。一审法院只是在双方对该标准的具体执行产生争议时,采用了“通用计算方式”来进行认定而已,一审的判决完全符合行业惯例及客观情况。三、《父母》超出协议期限的问题。一审中,盛大天行公司即提出:协议中的期限,指的是盛大天行公司提供公关服务的期限,从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7月31日,是双方约定的一个具体“服务周期”。“协议期限”的性质,在《公关服务协议》第一点中有着明确的界定,就是“服务周期”。它是对盛大天行公司提供公关服务的时间范围作出了约定,并不是幸福贝贝公司所称的文章刊登期限。而《父母》杂志提前两个月排版,每月底截稿。“六一”活动结束后,能赶上最快的一版就是8月刊,在选择刊媒体宣传登稿件时,幸福贝贝公司早已经知道文稿的刊发时间,盛大天行公司在文稿刊发后也及时进行了通知,幸福贝贝公司再以超出协议期限为借口拒付费用,毫无道理。另外,即使《父母》上的宣传文稿刊登在了8月刊上,但是当月月刊在上月的月底就可以在市面上购买到,这也是月刊类媒体的惯例。所以,幸福贝贝公司在7月底就已经实际享受到了盛大天行公司所提供的公关宣传服务,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幸福贝贝公司在实际受益的情况下应该支付相应费用。综上,幸福贝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客观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盛大天行公司提交的公关服务协议、提交简报目录的邮件、收条、催款邮件、往来电子邮件、《时尚育儿》广告代理商的证明、北京娱乐信报社证明,幸福贝贝公司提交的公关服务协议、往来函、往来电子邮件、宣传简报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幸福贝贝公司与盛大天行公司签订的《公关服务协议》中约定,在服务期内,凡是由幸福贝贝公司确认的宣传主题思想所拓展出来的,并在规定媒体范围内所刊发的幸福贝贝公司正面文章均视为盛大天行公司为其所做的公关宣传。幸福贝贝公司认可其确认过盛大天行公司撰写的新闻预热稿,二审询问中幸福贝贝公司亦认可新闻稿属于通稿。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公关服务协议》约定的媒体范围和字数计算方式确定新闻稿实际刊发量并计算幸福贝贝公司应付款项并无不当。根据《公关服务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在宣传费用的基础上附加计算8%的服务费和7%的税金,最终确定幸福贝贝公司应付数额x.75元,该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宣传预算费用,亦未超过盛大天行公司的一审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幸福贝贝主张《父母》杂志八月刊上的宣传已超出合同履行期限,应予扣减相应字数的请求,本院认为,尽管《父母》杂志上的宣传内容刊载于八月刊,但幸福贝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影响了实际宣传效果,因此相关宣传内容亦应作为盛大天行公司履行合同的一部分,幸福贝贝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幸福贝贝公司应付款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并无不当。幸福贝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八元,由北京盛大天行市场营销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幸福贝贝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四元,由北京幸福贝贝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贾申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雨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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